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9:41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保证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个体饭店,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开业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条 开办个体饭店的,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用房;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
(四)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消毒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个体饭店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防疫站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七条 个体饭店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工作帽,不吸烟,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个体饭店不得出售过期、霉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 个体饭店必须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卫生责任人员,确保环境和食品卫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个体饭店,由卫生防疫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侵害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
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10月28日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
                     ——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对横遭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即“前两款规定(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比较法上考察,同谓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法国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所设,台湾地区是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二者都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而我们的设置目的则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前二者有所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通说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其不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结果也已经预设“损害其民事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本案诉讼,因不会发生法律所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对其当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倘若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也不适用该诉讼,原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如果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确定判决之法律效力不得对之及于;而本案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名义上为第三人,而实质上是以原告之诉讼地位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预设。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但民事诉讼法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要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撤销本诉确定判决诉讼方式另设权利救济之途径,则有涉强制诉讼之意味。简言之,倘若承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自由,则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一言以蔽之,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将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意义受到否定,两种制度并行成立,将使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其次,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讼,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其方法胜于另行起诉。然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原本就属于另行诉讼之一种,与另行诉讼之提起相比,何来便宜不便宜之说。况且,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以推翻确定判决确定力(既判力)为目的,而确定判决之推翻,得以再审事由所定范围为限。于再审事由之外另开推翻确定判决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仅限于从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具适格。并且,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皆规定,第三人于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采本人申请和职权诉讼告知(通知)两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因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该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但此种情形于现行法上很难成立,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着便于人民进行诉讼之原则,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而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误,没有对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于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纵然法院未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导致上诉期间届满又判决得以确定,其还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而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多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也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至关重要,如果标准为“证明”,则在一般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极其困难;如果是“释明”,则较为合理——这个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立法者和学界列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形所示,拟以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保护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备法定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事实上,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因此,只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利用民事诉讼之合法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还应当重点考虑采用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以及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以对之追究法律责任。在此,不建议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之类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刑法也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罪专设罪名。作为当下的对策,可以考虑采用刑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学理上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搭便车”方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这当然需要民法学界、刑法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参与。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