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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7:32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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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园林和绿化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批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的建设成果,保证绿地养护质量,维护城市绿地养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提升我市绿地养护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区内由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主要包括城市共有、为市区服务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和居住区绿地(仅指由街道直接负责管理的居住区)等。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是苏州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城市绿地,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界定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制订统一的管养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指导、交流、统计、检查、考核、评比、奖励等工作。

   市区城市绿地养护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由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组成。

   第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管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工作由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和交通等部门实施的配套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各自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实行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应纳入市、区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的来源主要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绿化专项资金,园林部门景点门票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绿化养护资金等。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应会同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江苏省城市绿地养护管理预算定额》和当年绿地养护管理的测算总量等有关资料,编制年度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使用计划。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管绿地的年度养护管理经费计划的编制工作,并纳入当年的部门预算。部门预算下达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给以拨付。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属于财政公共服务支出,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努力培育绿地养护管理市场。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城市绿地管养队伍,并实行管养队伍淘汰制。

   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属于政府公益性项目。按照市、区两级管理,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沿主次干道的市管绿地内的照明灯和景观灯的电费纳入市政公用系统统一支付;绿地养护管理用水的水费参照居民水标准执行;市管绿地内的公共厕所纳入市政公用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条 加强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该项工作列入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责任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并签订绿地养护管理目标责任状。

   第九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五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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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该立法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共5项)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即1998年前已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或基本同意继续论证的项目;第二类(共6项)是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这些项目都是当前改革和实践中急需的;第
三类是拟制定和修改的部门规章,共有27项。其中新制定的18项,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的3项,需作较大修改的6项。
各有关司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日程,定人员,定进度,确保计划的完成。对重要的项目,政策法规司将提前介入,密切配合,确保立法计划任务的完成。

附件: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部上报的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因该法未列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先按条例出台);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上报的是《城市排水条例》,根据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初步论证,拟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二、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
1.城市规划法(修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物业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
6.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改)。
三、拟制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
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部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
5.建筑工程保修与赔偿管理办法;
6.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7.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8.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3号令);
9.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建设部第32号令);
10.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修改建设部第3号令);
11.中外合作设计管理规定;
1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
13.建筑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原计划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
15.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16.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管理规定;
1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8.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8号令);
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修改建设部第40号令);
2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45号令);
2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4.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5.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26.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2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999年2月5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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