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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1:45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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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质量,规范国有产权流转行为,强化对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科学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及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国资委)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价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由地区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规模或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一)地区行署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拍卖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经济行为;
(二)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及股权变动等重大评估项目;
(三)地区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
(四)确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值;
(五)资产规模较小,但评估减值异常或资产结构特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地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评估项目。
上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须经专家评审后,再由地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组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行业相关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地区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库人员受地区国资委委托,组成专家组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或资产评估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应具有所从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
(三)地区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评审专家要维护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凡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将应审核的评估项目送交专家组,专家组接到完备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国资委提交审核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评审和分别独立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主要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按有关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量做出审查和评价,为地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影响被评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三)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四)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五)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
(七)地区国资委要求的重点评审事项。
第八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集中评审程序:
1.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范围及有关背景等情况;
2.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主要思路和重要事项;
3.地区国资委介绍评估报告初审情况;
4.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答辩;
5.专家表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6.地区国资委向有关部门(单位)反馈评审意见。
(二)独立评审程序:由地区国资委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奇数专家,对评估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向地区国资委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在专家独立评审过程中,企业与评估机构有义务配合评审专家做好质询、答疑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评审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由地区国资委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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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审合格的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评审合格的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各申报企业: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我部组织专家对湖南广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延续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评审。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增加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家企业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评审合格的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上进行公示,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如有不同意见需要反映的,请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将反映的情况寄(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邮寄的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

  来信请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010-58933190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9月5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得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院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章程;
  (三) 验资证明;
  (四) 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 专业人员的资格书和聘用合同。
  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 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境外或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监理人员执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并取得岗位证书。
  实行监理人员执业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执业应当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 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 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 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 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 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 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  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是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约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 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 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岗位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告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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