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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5:13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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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28号


各市(州)、直管市、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督导各地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基础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经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真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函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是指在年度终了后,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年度再就业政策的落实,再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范围包括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以及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再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拨的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

  上年结转的再就业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各市(州)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所属县(市、区)的再就业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审核和评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为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主体部门。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原则。

  1、效用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支出的预期目标是否得到实现,再就业资金的支出效率性。

  2、政策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再就业资金的政策和财会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3、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4、激励性原则。以加强再就业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促进再就业为目标,通过绩效评价,在全省建立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再就业资金管理机制。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政策依据。

  1、政策依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等。

  2、相关资料。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表、决算报告、专项检查报告、调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包括资金使用社会效益指标和资金使用指标和资金管理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的社会反响情况;资金使用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促进再就业的情况;资金管理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收支各环节中规范管理的情况。全部指标由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构成。定性指标包括是否建立和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等等;定量指标包括年度地方财政安排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等。资金管理如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绩效评价为不及格。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通过将定性指标量化处理,计算得分后再与定量指标得分加权求和计算综合得分。

  其计算公式为:

  综合得分=定性指标得分×30%+定量指标得分×70%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在计算综合得分时,定性指标权数为30%,定量指标权数为70%。

  定性指标得分:“是否建立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得分×权数+“资金管理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情况”得分X权数+“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得分×权数X“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按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得分×权数定量指标得分=“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得分×权数“困难群体就业数与计划数的比率”得分×权数+“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

  第九条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中,对各细化指标按其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权数和评分标准。权数值和相关评分标准按全省平均水平和相关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89分之间为良好,60分-74分之间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资金管理出现违纪违规的,一律为不及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依据上年度相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对照评分标准,按评分公式计算得分进行自评,并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一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属县(市、区)的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后,连同本级自评情况于3月底前一并上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县、区)的绩效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考评,并形成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报告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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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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