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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1:3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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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国家测绘局组织制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以下简称“标准”)已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编号为:GB 21139—2007),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本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工作,确保标准得到认真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标准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在电子政务、公共安全、位置服务等方面,分类构建权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要求,确保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质量,保障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各类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顺利进行和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组织制定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将为保障以地理信息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和互联互通、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的顺利实施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与认定行为、保护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认真做好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本地区相关单位进行集中培训和认真学习,并提出相关要求。同时,要通过网络、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各种媒介进行大力宣传,推动与地理信息系统相关的各专业部门了解本标准。


  国家测绘局将组织编写出版本标准使用指南,举办标准培训班,以进一步推动本标准的宣传贯彻。


  三、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的认定和公布工作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委托省级测绘质检机构,依据本标准规定的认定程序、内容和范围等要求,尽快组织认定和公布一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以满足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中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迫切需要。


  国家测绘局将尽快确定认定机构,组织认定和公布一批国家级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目录。


  四、组织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情况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协调联合当地技术监督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行动,对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遵守本标准的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将不得向有关用户和建设工程提供,不得用于有关信息系统的建设。对于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如未采用符合本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责成系统建设者尽快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逐步替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在整改过程中,测绘部门要积极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五、要加快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本标准的实施监督的同时,还要组织相关单位加快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增加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满足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的需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提供科学、准确、及时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类构建权威、标准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更好地满足政府、企业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对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服务的迫切需要”等要求,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及时、可靠的测绘服务和保障。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强制性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基本规定》情况介绍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认定和使用。


  二、主要内容


  本标准从数学基础、数据内容、生产过程、数据认定四个方面对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了界定。


  1、数学基础。是为准确描述基础地理信息空间位置特征制定的数学法则,主要包括统一的空间参照系和地图投影系统。它若不规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就缺乏了统一的空间定位参照,必然难以给专题信息搭载提供一个统一的定位基础。譬如,采用不同坐标系统的两个数据集未实施坐标转换前,无法拼接、计算和分析。因此,本标准从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比例尺、地图投影和图幅分幅五个方面对数学基础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2、数据内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必须有科学合理的范围。本标准按要素将基础地理信息分为12类:测量控制点数据、水系数据、居民点及设施数据、交通数据、管线数据、境界与政区数据、地貌数据、植被与土质数据、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地籍测量数据和其它数据,并对每一类至少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要求。


  3、生产过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产品,仅依靠对最终结果(产品)的检验或检测难以确定其质量和可靠性。因此,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过程的控制和最终成果的质量检验同样重要,甚至过程方案的科学性与否直接影响或决定最终成果的可靠性。所以,本标准对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过程进行了规范。提出了项目设计书内容的要求、资料和数据源的要求、质量检查验收的要求、仪器设备的要求和执行标准的要求等。


  4、数据认定。规定了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认定的程序、范围、内容等要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数学基础、数据内容和生产过程三个方面满足规定的要求后,要成为标准数据还必须经过相应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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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

宋绍青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对错误起诉行为在程序法上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施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产生不利后果。本文通过实例论证了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 键 词】被告不适格 侵权责任 责任范围
一、 问题之提出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 。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内容,但是却未深入研究,应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共同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专门对当事人适格问题做出规定。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st),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这使无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为了免予败诉的危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这就会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涉及名誉权或商誉权的案件中,也会导致被告的精神损失。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二、问题之解决

  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作为原告的沈姓两姐妹向法院诉称,今年2月20日,王先生以她俩侵占其所有的安西路412弄某号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俩立即搬出该房。一贯遵纪守法的两原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和法院传票后,邻居、朋友不明真相,纷纷询问,造成她俩巨大的心理压力。姐姐胆结石病发,无法上班,做水产生意的妹妹则为此事奔波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和房管所,损失了一个月的营业收入。此外,为了应诉,姐妹俩还出钱聘请了律师。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引起争议的房子既非沈氏姐妹的户籍所在地,姐妹俩也从未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更不存在她俩侵占房屋的事实。王先生发现告错了对象,于3月17日提出撤诉。沈氏姐妹认为,王先生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起诉,侵害了她俩的名誉权,给她俩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13958元,其中营业损失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经媒体披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从我国法律机制对原、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目前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是法律对原告与被告利益保护的失衡,法律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使其达到一种平衡。此外,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这种认识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由于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事人对此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当事人如果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利,很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特别是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电子商务案件等,当事人根本无与此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完全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律师知道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技巧,知道如何取证和正确使用证据,如何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是必须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体现出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过错具有法律上的非法性及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法律和道德对有过错者做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被告不适格案件中错误起诉者典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刻意维护自身利益,而故意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无理滥诉而导致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具体来讲:(1)公民。有的公民因进行正当的批评,而被原告故意推上被告席;有的公民因揭露一些虚假行为,被滥诉;还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原告的疑心而被起诉。(2)法人。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有的企业法人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对无辜的知名企业提起诉讼,该诉讼常常会对知名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对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有的原告因真正被告企业的财产不足,其为了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往往故意追加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为共同被告,被追加的无辜企业同样不适格。可见,这些错误起诉者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存在过错是不言而喻的。

  过失是错误起诉者的另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过失要分清过失的几种形态,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按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忽特别注意的义务,此属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较小的过失。笔者认为轻微过失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由于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盲目轻率地行使诉权,结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导致被告不适格。这些错误完全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原告因重大过失导致被告不适格,主观上虽然并非出于故意,但其在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了诉讼权利,而根据一般人的法律常识和一般人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不应该发生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的。如果错误起诉者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就可以预见,但却怠于注意不作相应的准备,这种心理状态就是重大过失。此重大过失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对于有的当事人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或者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然尽到了相当注意,仍然没有避免出现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或者事实关系认识不清等情况,而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的,属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严格来讲也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但结合其客观情况,法官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可将此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依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形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特征判断,仍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依此对错误起诉者追究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从行为上看,原告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的诉讼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严格来讲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现已适用民事诉讼领域,这一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应成为一切诉讼参加者遵循的准则。它要求诉讼提起者符合“诚实原告”的标准,行使诉讼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通过诉讼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正当进行诉讼活动,会使无任何过错的相对方无辜涉诉,遭受精神、物质、财产上的损失,这是对他人无端的伤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社会发展之必然,作为民事诉讼的任何主体都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对于企业,若有人虚构事实,以该企业的产品有潜在的危险性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不明真相的人会怀疑该企业只顾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这样,势必导致该企业名誉权和商誉权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被告的损害皆是由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直接引起,原告不正当行使诉权破坏了被告现有利益的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与无辜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
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收入的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视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和提供劳务的场所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采用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企业的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
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两条规定中,所说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以后获取利润在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后
仍有利润的第一个年度,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期应从这一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减税优惠待遇期间再发生亏损,亏损的年度也应作为免、减税期不应扣除。即免减税期间一经开始不论中间企业是否发生亏损,应连续计算。
五、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中“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含义问题。税法中所说“所得为外国货币”是指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其计算的所得额也以外币表现,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根
据税法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表现的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六、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
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三)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七、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的清算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
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应按以下方法征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合营各方实缴资本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按企业清算前最后一个纳税年度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上述利润在汇出境外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征收10%的所得
税。
八、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10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有
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于补缴。
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十、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财产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的当年度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按下述公式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该项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198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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