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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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精卫便函〔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病控制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病控制处:
今年,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在原54个示范市(州)基础上,新增了58个示范市(州)。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列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中)在四川、甘肃、陕西3省的51个县(市、区)开展。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推动基层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完善,我局制定了“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见附件1)和“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2),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划拨项目资金。同时,严格项目经费管理与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二、各地要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开展工作,强化人员培训,逐步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原示范市(州)要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项目实施范围。新增示范市(州)要积极准备,尽快启动项目,并重点做好人员培训和病例线索搜集工作。
三、四川、甘肃、陕西3省要按照“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要求,积极开展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组织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通过咨询、举办讲座和家属教育课等多种形式,提高项目的社会知晓度,使群众正确认识精神疾病,善待精神病人,减少社会歧视,积极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附件:1.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4.doc
2.2008年度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5.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表:484项目实施情况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9.doc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以管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充公积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向具备本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本项贷款资金,获得收回的贷款本息及实现的各项权益,承担贷款风险。本项贷款的手续由管理中心委托在本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在职职工;
(二)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且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
(三)有支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首期付款和偿还本项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配偶缴存有住房公积金,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作为本项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对每笔贷款的实际额度在按照下列四项计算的最低值内确定:
(一)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2倍;
(二)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或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
(三)不高于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四)不高于10万元。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本项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权利凭证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住房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售、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以管理中心作为受益人,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不得中途停止。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额度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及时补交,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对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的权利凭证或向保证人追索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本项贷款。对提前偿还的贷款可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已经计付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本项贷款的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其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书或协议;
(三)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有效的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六)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以及对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有权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办理合同公证及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项贷款对借款人一律不提取现金,由受托银行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本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本项贷款的,一经查实,管理中心即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项贷款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经管理中心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项贷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管理部受权归集范围内的本项贷款,由管理部受理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本项贷款业务应接受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内江市监察局、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审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内江市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盐产品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
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单;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者,受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盐业主管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食盐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生产,除没收盐产品外,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