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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4:31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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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09]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第36号令”)规定,现将第三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资格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以及资格升级的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第36号令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或资格升级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凡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符合申请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提出资格申请。按照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评审中获得乙级和预备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此次可提出资格升级申请。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或资格升级材料分为四册: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人员情况、专家库情况和招标业绩情况。预备级申请升至乙级的,只需提供第一册和第四册;其他机构,需提供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附件1-1);

2、承诺函(对本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评审结果,附件1-2);

3、资格认定申请书或资格升级申请书(包括企业的发展过程、股东构成、主要业务、机构设置、申请级别或升级级别等内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企业现有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资格证书);

7、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

8、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件1-4)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9、近三年内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受处罚情况(提供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所受处罚的文件复印件,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或未受处罚声明(附件1-5);

10、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初始时间的证明材料(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和中标通知书)。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附件2-1);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

5、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6、企业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为全部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本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表);

8、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三)专家库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专家库情况册封面(附件3-1);

2、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

3、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业绩册封面(附件4-1);

2、招标业绩汇总表(附件4-2);

3、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4-3)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附件4-4)及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三、申报材料中,以下五项内容应按要求格式附上电子版文档:

1、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以Word文档格式;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以Word文档格式;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以Excel文档格式;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以Excel文档格式;

5、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以Excel文档格式。

申请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下载。

四、申请材料中,招标业绩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申请甲级资格的,需报送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招标业绩;申请乙级资格的,需报送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招标业绩。

五、准备申请材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二)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三)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中的顺序相对应;

(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招标项目明细表的顺序相对应;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按照时间顺序装订,并依次编号,填写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七)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均应提供全部内容,委托代理协议中收费标准部分可适当遮蔽;

(八)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机构不得在申报材料中附加其它宣传性材料。

六、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七、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第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09年5月9日之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我委。

八、我委对所有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评审材料,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同意票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视为通过专家评审。

九、申请机构未达到所申请级别的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被授予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十、我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予以答复。

十一、公示结束后,我委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附件1-1 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
     附件1-2 承诺函
     附件1-3 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1-4 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
     附件1-5 未受处罚声明
     附件2-1 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
     附件2-2 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附件2-3 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2-4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专家库情况册封面
     附件3-2 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附件4-1 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
     附件4-2 招标业绩汇总表
     附件4-3 招标项目明细表
     附件4-4 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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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货主码头管理,维护货主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货主码头的效能,提高港口综合吞吐能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海门港区范围内货主码头管理另有规定除外)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以下称货主码头业主)所拥有或租用的码头、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
  从事渔业生产的水产码头和从事军事任务的部队码头等专用码头兼营或临时从事港口经营性客货运输业务的,应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三条 台州市交通局是本市货主码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办法具体实施对货主码头的统一管理。
  依法设立港口管理机构的港区,其范围内的货主码头由该港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权实施管理。
  第四条 货主码头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同时必须符合台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中建设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沿海港口(不含海门港区)和内河兴建、扩建、改建货主码头及其配套工程,均须向所在地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申报手续。工程建设涉及河道、航道的,其建设方案还应事先报经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货主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并核定码头用途和靠泊能力。经验收合格的货主码头,在正式启用前,其业主须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竣工资料,办理码头启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货主码头业主申请从事货物、旅客和车渡运输任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车辆业务来源;
  (二)具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码头泊位,其中:
  l、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相应的装卸机械设备和堆存货物的仓库、场地;
  2.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旅客上下船舶的安全措施和相应的候船设施;
  3、从事车渡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布局合理、进出方便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四)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货主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业主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根据货生码头的技术状况、靠泊能力、货源分析、集疏运条件、装卸工艺方案、环境评估、消防安全等综合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货主码头,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货主码头变更业务范围、使用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等,均须在变更或停止营业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货主码头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货主码头的进港船舶,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泊。严禁船舶停靠非危险货物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严禁大吨位船舶停靠小码头从事装卸业务。
  第十二条 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必须按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装卸、仓储危险货物的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须经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权限逐级报批;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的,还应当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货主码头业主应根据不同作业和业务,落实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以及码头前沿水域的疏浚清障等各项措施,并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业主及从业人员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执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上级有关规定,确保装卸储存质量。
  第十五条 货主码头应当严格执行航运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军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货主码头专用发票》,并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货主码头承办货物托运业务时,除港区内短途驳运、摆渡的零星货物外,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对无水路货物运单的货物,货主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进出货主码头的船舶和物资单位征收各项港口规费;航运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货主码头代征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船舶和货物流量、流向等统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供货主码头前沿水深、装卸机械等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货主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货主码头从事港口技术工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货主码头单位在经营业务中与货主、船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可申请航运管理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协调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阻挠、妨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货主码头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货主码头业主,由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台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四、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再提交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或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这些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提出议案的单位或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各接受单位必须在收到意见、建议的半年内,最迟须在下次大会前向代表直接答复处理结果,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办
公厅备案。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之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综合报告。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生效。



198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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