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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3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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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联合制定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在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

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地震局



1.总则

1.1为规范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提高灾区农村房屋选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灾区实际,特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四川省地震灾区农村房屋的恢复重建选址。

1.3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恢复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房屋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就地就近分散与适度集中的关系。

2.基本原则

2.1就地就近分散为主的原则。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选址为主,尽量避免跨行政区域选址新建。只有当生产生存条件灭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现阶段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无法支撑时,才考虑异地安置或重建。

2.2安全重建的原则。对地震活动断层、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应予避让,选择安全地段作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的用地。

2.3生活方便、生产发展的原则。选择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充分考虑耕作半径,便于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配套;保障灾区村民的最低人均耕地指标,促进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4尊重民意、尊重自然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见,根据平坝、丘陵、山地不同的地形地貌条件,合理确定农村房屋选址,加强恢复和保护灾区自然生态环境。

2.5因地制宜、保护特色的原则。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突出山水田园特色,保护好原有的地方特色和多民族文化的人文环境。

3.技术规定

3.1地震灾害防避要求

3.1.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尽量选择建筑抗震有利地段(稳定基石,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均匀的中硬土等)。

3.1.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因汶川8.0级地震产生的破裂带和地裂缝。避开危险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部位)。

3.13对不利地段(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山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岩土性质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古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浜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应先查明场地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建设。

3.2地质灾害防避要求

3.2.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为依据,采取监测、避让、治理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害。

3.2.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

3.3洪涝灾害防避及供水安全要求

3.3.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行洪区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3.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有水源保证,其水量、水质应满足要求。宜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等,统筹解决生活生产用水问题。

3.4生态环保要求

3.4.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选择少切坡、少挖方的地段,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3.4.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远离噪声源、废气污染源、危化品储存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地等不宜人居的场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鼓励净化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农村房屋建设相配套,生活污水应避免集中排入天然水体。

3.5规划衔接要求

3.5.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划定不宜选址建设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划的安排在区域之外进行重建选址。

3.5.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与有关规划相衔接,避免基础设施建设引起农村房屋重复迁建。

4.附则

4.1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震、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审批程序应简便高效。

4.2农村房屋重建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的方式解决,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权属调整。

4.3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省其他地区因洪涝、山体崩塌、滑坡、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坏的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适用于本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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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订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证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凭证出售公用住房
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
二、申请权属登记
(一)购房人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从付款之日起(以开据发票日期为准)三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购房人签章领证。
(二)购房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抵押贷款协议(或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
(三)发证与权证注记
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
3.上述两款的“总价款”,是指实际售价与购得建筑面积的乘积,不是指按规定折扣后的实际付款额。
4.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定进入市场的时间,以签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推算。
5.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6.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四)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应采取有效步骤按本规定予以更正与规范。
三、房改售房的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只能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藉口自行印制与颁发证明房屋权属关系、带有确权性质的任何证书。已经颁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宣布无效;颁发部门(或单位)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限期将已颁发证书收回、销毁;重新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和领证。
四、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所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今后,各类建房协议(或合同)凡涉及产权划分的,都应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7年9月23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
第五条 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
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周围的土体有移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损坏或堵塞;必要时须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九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条 凡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须执行《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城市排水河道或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临时堵塞局部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含有硫酸盐的污水、废水,执行每升不超过一千毫克的标准。
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单位须向上海市排水监测站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三条 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单位,在进行室内外排水设计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没有敷设污水管道的地区,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十四条 污水、废水的排放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水量、水质、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需要时,有关工厂、医院等单位还应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装闸门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需要保密的排水资料,应确定密级,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
损失。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污水、废水排放单位须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征收污、废水排放增容费的暂行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后,应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市市政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市郊县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颁发的《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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