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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8:39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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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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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9号

2006-03-15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使用数量也在迅速增长。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发展需求,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通行方式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暂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二、《行程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二年。试行期间,《行程单》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原各航空公司自行设计使用的电子客票报销凭证即时废止。现行的民航纸质客票继续使用,并按原管理使用方式执行。
三、《行程单》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式样附后)。《行程单》为单联机打发票,规格为238MM×106.6MM。票面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刷序号、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注、航程、 承运人、航班号、座位等级、日期、时间、客票生效日期、有效截止日期、免费行李、备注、票价、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合计、电子客票号码、验证码、连续客票、保险费、销售单位代号、填开单位(盖章)、填开日期、查询网址。《行程单》暂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开票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开票点使用。《行程单》的领购方式、发票号码、防伪措施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行程单》采用全国集中印制。各航空公司、民航地区管理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上报半年《行程单》印制计划,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各用票单位印制计划进行汇总审核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下达各印制厂家印制。如需临时增印,需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航空公司要将每年《行程单》用票数量及发放明细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领购、发放《行程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制定。
五、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客票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要将原行程单退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航空公司及发售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行程单》。民航总局负责指定有关单位向社会提供电子客票报销凭证的查询和真伪识别服务。民航有关部门和发售单位应可靠存储《行程单》电子存根信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相关数据,具体方式另行研究确定。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见纸质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市工商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知名商品(以下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嘉兴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包括服务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协助市工商局共同做好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品。对在创立知名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嘉兴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申请企业在近两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劳资纠纷、无偷漏税情况发生;
(五)建立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且获得无公害、绿色食品等称号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或全市区域性块状经济中小型企业的商品,予以优先认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处理商品质量问题的相关制度,包括处理消费投诉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等。
(五)合法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1年内)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自愿申请,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认定是指市工商局根据每年度全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情况,组织开展知名商品认定评审工作,并依据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依法给予认定。定期集中认定每年2次,时间为每年的7月和11月。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个案认定时间视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市工商局。
成立嘉兴市知名商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嘉兴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有关企业、消费者代表组成,组成人员按单数确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申请的知名商品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具备认定为嘉兴市知名商品的资格条件。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品,由市工商局予以认定,并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同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或者嘉兴市级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视同为知名商品。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局申请确认,市工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备案。
以上变更事项,由市工商局审定后,在市级相关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取消、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在申请知名商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受到查处的。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四章 使用保护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在嘉兴市范围内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未获得知名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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