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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1:58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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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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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凭《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可在其就医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或者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3年4月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检查、督导、评估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异地搬迁农牧民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爱护教师,解决教师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应当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乡以下学校任教或兼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者,所在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经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岗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及员工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地理条件、交通状况、学生家长意愿等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编制标准配置教师,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和薄弱学校改造,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指导性课程标准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家教育部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应当使用五省区协作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中小学适度开发和选用乡土教材,开设校本课程。

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传统美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教育格局,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经常性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校园文化生活。倡导科学精神,抵制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及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安全工作。根据学校规模设立医务室或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学校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师风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全面实行校长聘任制。校长由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聘任,聘任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制度,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校长任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加强履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聘任的校长实行无级别管理,聘任的校长享受校长津贴。

第三十五条 健全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州、县财政用于教育的资金增幅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根据在校生人数的增加,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和物价涨幅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四十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师及员工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的,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七)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防止辍学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和质押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十)擅自推迟开学或者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义务教育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者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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