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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2:32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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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14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 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购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30日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芜湖市市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审批管理办法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市级政府性资金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和《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市政府8号令)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以公开招标方式和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因特殊原因,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或者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要求分散采购的,其申报、审核和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采购单位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依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购〔2008〕1713号)执行。

本办法所称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的采购。

第二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遵循“职责明确、情形适当、程序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申请询价采购方式。

第四条 分散采购的适用条件

除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者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情形外,采购单位申请分散采购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采购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不宜由采购代理机构参与的;

(二)因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当地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其暂不具备采购能力的;

(三)按专业要求应特别定制,且不具有批量采购性质而不适合集中采购的。

第五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申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申请,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采购方式的报告应当描述采购内容或项目名称、预算金额、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签订合同复印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 2 目情形的应提供);

(三)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采购公告(复印件)及原采购文件,以及采购失败和废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分散采购的申报:

分散采购的审批申请,由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应当说明项目的特殊性、分散采购理由及具体的采购实施方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书面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供);

(四)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实施方案;

(五)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采购单位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在 2 个工作日内退回或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对基本符合规定的,上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

第八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和分散采购实行采购单位分管市政府领导审批制。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领导批准同意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单位予以批复,并抄送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

第九条 招标采购过程中变更采购方式的审批

已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出现: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投标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评审期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在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其变更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向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审查后,提出拟采用采购方式的建议报市招标采购管委办;

(三)市招标采购管委办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进行联合审核,对拟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按规定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局审批。

市监察局对变更采购方式的审批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违规处罚

(一)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或财政部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采购单位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或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因采购单位自身工作延误,造成项目时间紧急的,不得变更采购方式或采购形式,并由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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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精算报告编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精算报告编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0〕15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对于会计口径的保费收入和准备金计量进行了规定。为适当分离会计规定和监管要求,确保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的平稳,经研究,我会决定精算报告相关制度暂维持原有规定,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精算报告中涉及保费收入的,均按业务口径确认,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保费收入。

  二、精算报告中涉及责任准备金的,均按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精算规定要求提取。

  三、保险公司决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政策,进行内含价值评估、利源分析,均应以精算报告责任准备金为基础进行。

  四、精算报告中涉及税务问题的,应遵循实际或预期的税收政策。

  五、精算报告第五部分《偿付能力报告》遵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及中国保监会颁布的相关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如有修订,遵照执行。

  请各公司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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