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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1:49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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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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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治理与开发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效益。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防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由水电部门负责实施,生物措施由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省人民政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南行政区、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和实施规划;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

第五条 山区、丘陵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种草,积极发展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保护植被。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在禁垦坡度的现有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种草、种果或改种其他经济林木;人多地少的地区退耕有困难的,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筑成水平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种植不利于水土保持的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时,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现有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采取培修地埂、整修梯田、推行横耕垅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 在崩岗、滑坡险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陡坎,水库淹没区周围和已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保护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毁林、开荒、取土、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进行新建工程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要把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列入投资总概算内。
(二)报批工程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要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批准前,要征求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三)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要尽量减少地貌和植被的破坏;废弃的土、沙、石料、矿渣、尾沙,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工程竣工时,对裸露的场地必须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 对在山区、丘陵区从事挖药材、栽培食用菌、烧木炭、烧砖瓦、取土、挖沙、采石和采矿等副业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严格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的办法,并切实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整治。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限期进行整治。
第十一条 对各类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地的整治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属全民所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属集体所有的,由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自留山、责任山,由责任户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整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治理承包责任制。按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果、农作物及设施,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十三条 整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民办公助”方针。省每年应在小型农田水利费中划出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在省财政支出中拨出专项投资,扶助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整治与开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在统筹资金中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整治与开发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包括人员培训及科学研究等补助。
第十四条 整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规划的设计、投资计划等,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施工期间和竣工时,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在治理水土流失中增加的耕地,按《广东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照顾年限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农、林、牧、水、国土等有关科研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培训水土保持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不断提高防治水土流失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对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必须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施行。



1986年3月11日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二)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
(八)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九)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
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两种。
第五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个人奖励:
“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授予。
记功、记大功,由管理其职务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批。
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由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
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凡批准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升级、通令嘉奖、“劳动模范”称号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奖状、奖励证书和奖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凡受奖的个人或集体,均应发给适量的奖金或奖品。不能重复奖励。对于做出特殊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以定期给予,也可以随时给予。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
第八条 为工作人员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写出请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逐级报请批准机关审批,对有发明创造的,还应附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材料。
工作人员或集体的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宣布。个人的“奖励审批表”要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品、奖金,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基金,并列入本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
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
----------------------------------
|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奖 | |
|受 励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奖 | |
| 励 |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
国家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
---------------------------------
|单 位| |
|---|---------------------------|
|何 过| |
|时 何| |
|何 种| |
|地 奖| |
|受 励| |
|---|---------------------------|
|拟 何| |
|授 种| |
|予 奖| |
| 励| |
|---|---------------------------|
| 主 | |
| 要 | |
| 事 | |
| 迹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奖励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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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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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别| |工作单位 | |职务|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籍贯| |民族| |
|----|--------|------|----|--|---|
|何时参加| |入党(团) | |级别| |
|工 作 | |时 间 | | | |
|----|---------------------------|
|何 过 | |
|时 何 | |
|何 种 | |
|地 处 | |
|受 分 | |
|----|---------------------------|
|拟 何 | |
|授 种 | |
|予 处 | |
| 分 | |
|----|---------------------------|
| 主 | |
| 要 | |
| 错 | |
| 误 | |
| 事 | |
| 实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
| 位 | 单 位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批 | |
| 准 | |
| 机 | |
| 关 | 机 关 盖 章 |
| 意 | |
| 见 | 负责人签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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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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