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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3:29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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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五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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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91号 2002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均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浅论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

作者:天长市于洼卫生院 丁寿生


关键词:封建统治;法治;民主;人权。
内容提要
传统文化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治文化也不能例外,特定的文化产生着相应的法治思想,封建统治思想在我国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生产条件决定的,有着极其浓厚的基础,传统文化对于思想的形成作用是具大的,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治意识,封建统治思想与法治思想是水火不相容的,不彻底消灭封建统治思想,就不可能建立法治化社会,如果立法脱离了对民众思想的改造,就不可能取得满意的效果;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是民主政治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也是承载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曲直的过程,对于人权的保障才刚刚开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才理性地回归到法治社会建立的过程中来;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一定会实现。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而所有伦理纲常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独裁统治,这一传统生生不息,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彻底改变。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因为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须经历的历史过程,自觉抵制封建统治思想应当成为当代青年,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的品质,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那些呢?
我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距法治化社会的实现还相当的距离,回顾百余年的沧桑历程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文化精英们,他们当中的许多人至今没有认识到或者是不愿意承认这样的现实;他们要么在潜意识里抵制西方法律文明,用许多封建的东西麻痹自己或变相灌输着别人的思想,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文明,试图用拿来主义实现中国的法治化社会;一些文人们,不惜粉饰甚至篡改历史,美化时弊现实,以此争夺人们的“眼球”,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所谓英雄人物身上,恨不能让康熙、乾隆再世(影视表现尤为明显),似乎有了他们的英明“统治”,中华民族就有了振兴的希望;许多官员对于被别人称为“青天大老爷”、“父母官”感到颇为自得;官员们把法治理解成依法治理、以法而治,目的在于以“法律”统治国家,合乎统治需要的就合法,不合乎统治需要的自然也就非法了;许多专家习惯上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也就有说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这也就顺理而成章地把法律作为了专政的工具,而专政是需要有特定对象的,如果没有了“敌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需要不断地树立“敌人”,甚至是假想的也在所不惜;殊不知,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尤其是近代的闭关锁国的国策没有给中华民族带来繁荣,反而使“天朝”受侮辱,民族被欺凌。只有在理性回归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才初步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因为唯有法治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只有法治才可以最为有效地让权力摆脱野蛮和任性,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国家的经济建设才能走向正轨,才能国富民强,才能实现“以人为本”;没有民主的法治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在专制体制之下,法已经伦为权力的奴仆,法已经被权力拥有者任意改变着,这里的法律实质只能是统治者的手中工具,法律就像一个被强奸的少女,更为可悲的是:这个少女还必须承认强奸者行为的合法性,她必须向世人大喊“这是一种爱”,这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民族的悲哀,改变这样的局面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
  为了深刻理解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前进过程,我们有必要大体上了解我国的古代“法制”,人类社会总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最终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当人类生产成果在满足个人需要后有了“剩余”之后,社会分工成为必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必然需要“规则”,“管理者”的形成已经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法制文明的起源也同时出现。
  纵观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及发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这实际上就是家国一体),也就是说以“大家长”的代表——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的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乃至于天罚神判的迷信思想,无一不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统治者自然把这些理论和观念当成“国家”的最高利益加以弘扬和扩大,凡是宣传这种思想的人就被“御封”,被“恩荣”、“赏赐”不懈运用“国库资金”为之“树碑立传”,对于那些所有“异类”思想者打入大牢,甚至灭门九族。把封建统治者的愿望上升到“国家意志”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的惯用手法,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让被统治者们不得不承认统治者的合法性。以所谓“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孔子的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又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换言之不按照如此的“人伦”也就不是人了,所有这些的目的在于让人们:“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为了满足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过去和现在这样的思想家层出不穷,而且被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所推崇,极少例外。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臣民们已经习惯了顺从(顺从的结果必然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许多民众仍然普遍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他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即使喊冤也必口口声声乞求“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作主。 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律接受,不敢“越雷池半步”,唯恐惹来杀身之祸,而且这样的事情过去和今天经常发生,这就导致“小民”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不敢追求,至于至关重要的“选举权”更是天上的太阳,远远看着是可以,真正实现是万无可能的,“参政议政”简直是天方夜谭的事情,更是绝对可望不可及的,什么“天赋人权”、“契约自由”、“法律平等”、“权利制衡”那些只能是西方的神话。
  既然要对王权或皇权进行至高无尚的极力维护,所有可能给统治者造成不利的言行必然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过去的思想犯与后来的政治犯都是专制统治的必然产物,例如《孝经.五刑章》称:“五刑之属大于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再如《礼记.王制》载,商代有乱政、疑众等罪名规定:“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所谓乱政罪,主要包括三种政治性犯罪:一是随意曲解或破坏法律政令;二是扰乱法定名份或变乱政制法度;三是利用旁门左道干扰统治秩序。疑众罪则包括五种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的犯罪行为:一是制作违禁乐舞、奇装异服、奇技淫巧;二是言行虚伪狡诈又巧言辩解;三是坚持习用并宣扬违法理论;四是顽固顺从非法事物且文过饰非;五是假托鬼神、祭祀名义而悖礼逆制。凡此种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专制统治的手法之恶劣,这种灭绝人性的封建专制统治手段,在一代又一代的统治者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时至今日,我们还很难从中彻底解脱出来,许多所谓的传统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许多案件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执法的拦路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况且即使诉诸于“县大老爷”或法院,他们最终得到的可能远远不能弥补既成的损失,因为“官”就“法”,老爷不是“青天”就是混蛋,“青天”也好,混蛋也罢,是非曲折任凭他们说了算,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们不能买动混蛋或感动“青天”,他们只能是“听天由命”。“立场中庸”,“不偏不倚”,不敢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也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
总而言之,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皇权统治从来都是统治中国的主要形式,否则,中国的法文化传统就不会有如此巨大的顽固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再来看看近代中国的“法制”建立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是在英国凭借坚船利炮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面对“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窘境,在八国联军进入北京,天朝大国尊严扫地殆尽的悲残境地,义和团“闹”的如火如荼,眼看自己的“政权”欲坠、江山不保,为了达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之目的,以“大权统于朝延,庶政公诸舆论”为出发点,在“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不易,永远尊戴”的保证的前提下,以“中体西用”、“盖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的形式被动地接受了“西方法律”。这种形式上披上西方法律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的所有立法,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动摇与破坏封建传统文化深层结构的。
  自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中国要么处于军阀割据,互相残杀,要么“起义”革命不断,所有的暴力革命的共性是:革命不仅是打破社会旧秩序的过程,而且必然是否定法治的过程,在这种状态下,所有正确的法治思想或理念只能是昙花一现,绝对不可能实现所谓的法治。国民党政府前十年的立法:《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草拟和颁行,为国民党政府的法治发展奠定了基础。尽管它有继承中国法律传统,吸收西方先发达国家立法成果,实现中国法治(国民党政权所追求的法治)的一面,但是,这样的立法在“蒋先生”的独裁统治下,也变成了维护“家”天下的工具,所有法律在特务眼里都是废纸一张,这里的法律又能有什么用呢?
  而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内容一律加以废除(这样做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并不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更多的极端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甚至干脆不去制定什么法律),“公”、“检”、“法”被彻底砸烂,没有条条框框的“限制”,革命才更有“彻底性”,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除《婚姻法》之外,仅有一个连国家主席性命都得不到保证的所谓《宪法》,如果没有足够的民众“基础”,这样的事情能发生吗?所谓“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政府其实是人民的镜子,什么样的人民才会有什么样的政府,政府又反过来作用于她的人民,出现十年皓劫这样的悲剧的是封建独裁的最高表现形式,所有表象上的“社会主义”实质上的封建的东西被推向了极致,把封建的东西当成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加以灌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彻底改变的。
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存在着明显对立与差距,舶来的法律如果不能与被中国传统法文化真正地加以吸收,在社会生活中是就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也不可能扎根于民众心中;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实质是封建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我们还应该看到,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这也就是至今仍然有数量众多的官员们把依法治国的本意就是用“法律”手段去统治人民当作天经地义的事情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基本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如此轻视民众权利的做法,又怎么能够唤醒民众的守法意识呢?
由此可见,无视本国实际,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已经被事实证明这是失败的。
  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国人对于人权意识的淡漠乃至于“恐惧”有此略见一斑。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才重新使用“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
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一直到了2004年的十届全国人大才听到“以人为本”的说法,这是迟到的爱还是恰到好处,我是不到而知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又怎么能够被老百姓“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老百姓所看到是权永远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是世间“常理”,他们已经习惯于这样的环境,他们对由此导致的权力腐败,要么听之任之,要么以“非”对“非”,如果有可能的话,他们就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甚至寻求“暴力革命”,试图讨回自己的公道,当人们不能从法律上寻求到自己的保护神时,对权力便产生了“崇拜”,保护自己是人的天性追求,为了得到权力保护,人们由顺从而肓从,或者干脆把法律当成骗人的东西,也就顺理成章了。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
  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他认为:“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也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反观百年的法治之路,笔者认为:没有社会根基的形式上的制度移植,不能解决中国的法治问题;没有整体的综合的治理靠机械模仿,不能造就理想的法制环境;没有法治教育方法的改革,就不可能造就理想的法治学术氛围;没有学术上的真正意义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不可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守法氛围;没有政治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普天之下只有一个声音喊不出真正的民主;要有百姓的民主,首先需要让敢于要求民主的精英们能够得到民主;所有为封建统治歌功诵德的行为都应该被每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所抛弃,知识分子应当担当开启民智的历史使命,没有千万民众的积极参与,真正的法治社会不可能从得以实现。
  暴力有可能迅速实现“改朝换代”的目标,但是,对于封建统治者文化毒害的消灭,绝对是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的。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必然遇到公开的或者无形的、潜在的、顽固的抵抗(这种无形阻力更可能来源那些既得利益者,许多改革开放的受益者们,往往回过头来反对继续深化改革,这与用民主的旗号打倒敌人后,自己又来实行封建统治有异曲同工之“妙”);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至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借,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
  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必须经常不断地消除封建统治思想的余毒,必须正视现实生活中封建统治思想的存在,如果封建统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惟有思想观念的改变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当今的法治教育模式必须加以彻底的改变,普法的重点应该是:教育人们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让每一个公民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才能使他们懂得什么是自己的义务?只有让民众在法治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才有可能使他们尊重法律的尊严,而不是相反;如果每一个公民能够意识到法律是他们的保护神,那么,我们还担心法治社会不能实现吗?法治社会的实现不可能是“官员”推动的结果,惟有广大民众的参与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开启“民智”关键在于“维权”而不在于“顺从”,“以德治国”不是没有必要,而是不应该把它与“以法治国”相提并论,在当前环境下,把两者置于同样位置的结果可能是弱化以法治国,实际上,中国几千年“以德治国”的历史,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能适应今天的国际形势,民族的兴起离不开法治社会;法治离不开政治,但是把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既是政治的不幸,也是法治的悲哀;法治也不是政策,法治社会的实现需要宪法的保障,宪法的形成来源于全社会的共识,她应该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对社会稳定与发展有利的一项根本制度,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共识,并不能等同于思想一致,不应该是一种强权或者特定的政治观念强加的结果,不同政治观念的存在既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所有政党或政府都应该在“宪政平台”之内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如果说清末的“修宪”、“立法”掀开了中国近代法治的“盖头”,成为近代法治的启蒙,那么,是否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才有了对法治认识的理性回归?伟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不断强调“要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随后法治思想才得以逐步深入人心,我们终于迎来了十六大报告的特别强调“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今天,我们才真正感觉到了“以人为本”政府的出现,我们有理由相信:真正法治化社会的实现已经来临。十六大确立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一定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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