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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54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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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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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敬佩的尝试
——写在《知识产权法总论》之前

唐广良

从通过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时算起,与“知识产权”打交道的时间已经有17个年头。除去3年攻读硕士学位的时间外,17年中的大部时间都应当算是在教学和研究工作中度过的。因为在知识产权中心的几个研究人员中,我的个人经历与研究方向的关联性最不突出,所以凡在北京给研究生讲课,“知识产权法总论”部分大多由我来讲。但说实话,我对讲好这一部分的信心是越来越不足了;2004年4月中旬在研究生院的课程班讲课时,我甚至不知道究竟该讲些什么了。

20年前,包括郑成思老师在内的知识产权研究先导们把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渐介绍给了国人。直到今天,研究并向国人介绍外国及相关的国际制度仍然是许多研究知识产权的人花费大量时间在做的事情。本人也属于将主要精力放在介绍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的学者之一。在5年以前出版的著作中,我也曾在知识产权的概念、属性、特征、主体、客体,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处分、知识产权侵权与救济等问题上尝试过发表一些看法,但随着所关注问题的越来越具体和深入,回过头来再看当年的文字时,不免感到有些汗颜,因为在我们视野所及的范围内,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共性越来越少啦,以致于我们在对任何一个需要界定的术语作出解释后,不得不加入越来越多的但书或例外,或者要费许多口舌或文字去分析其与相关甚至相同术语在其他语境下的区别。

比如,20年前的民法学著作将知识产权称为“智力成果权”。而在改称知识产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大多数学者也都认为,知识产权是与智力成果相关联的权利。但近年来,许多学者对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领域所关注的并非智力成果,或与智力成果没有直接关系。甚至有人认为,那些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智力成果权的人根本就不懂什么是知识产权。

再比如,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曾被无可质疑地视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但自从民法学家们开始大谈物权之专有性后,知识产权有无专有性似乎都已经成了问题;一些学者虽然仍在讲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但从相关文字中或多或少地显示出了一些底气不足,好像占了别人的小便宜又被人发现了一样不好意思。我虽依然认为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与民法学家们所讲的物权专有毫无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指的是相同的标的只允许一个人主张权利;而物权专有则指“一物一权”。但我发现,我的声音并没有引来多少共鸣,反倒像是我在为维护某种私人利益而甘冒天下之大不韪。这让人觉得非常无趣。

总之,作为知识产权学术圈儿里的一员,本人是越来越不敢在理论层面上说话了。在一些场合,我甚至曾明确表示同意一位学者的说法,即“知识产权无理论”。也正因为如此,近两年来,凡听说有谁在研究知识产权理论并撰写专著,我都会致以由衷的敬佩。

最近,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陶鑫良教授和他的得意弟子袁真富潜心撰写的《知识产权法总论》就要与广大的读者见面了;而在该书交由出版社出版之时,陶鑫良教授盛情邀我为这本凝聚了作者辛苦与智慧的著作作一个序。实话实说,虽然曾经为鼎鼎大名的程永顺法官及年轻有为的江苏省高级法院众法官们的著作写过序,但当2004年3月份接到陶鑫良教授邀我作序的电子邮件之时,我着实有些心里发虚,而且本应该在当月交稿的任务迟迟没有完成。虽然没完成任务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则是在认真拜读大作之前不敢枉下任何断言。半年多过后,对这部正文40万余字的著作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因而在出版社即将向印刷厂发出付印通知之时,勉力拿出了这份并不十分漂亮的答卷。

即便是因为获得作者的信赖,在大多数读者还没有见到出版物之前就有幸读到了这本书,但对于本书所反映的、饱含了作者智慧与思辩力的理论,我还是不敢在“对”与“错”上下任何结论,也不愿意让读者误认为我是一个能够对他人的学术成果作权威评价的人。与此同时,我深信不疑的一点是,作者也不需要我为他们的作品滥发溢美之辞,只是给我一个机会,让我以一个同行的身份给出一些比较客观的意见。就此而言,我一直自信是一个比较客观,而且说话从不拐弯抹角的人。

首先,我非常佩服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敢于写这样一本书。在我所读过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中外著作中,还没有哪一部在“总论”层面上下这样大的功夫,用这么大的篇幅。虽然也曾耳闻国内一些学者在尝试撰写知识产权法理学方面的专著,但真正面世的还没有见到。由此可知,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的这部著作无疑是开创性的。当然,我们也许会在不久的将来看到更多的同类著作问世。

其次,这部著作在结构的设计与安排上也与此前出版的知识产权法著作不同,包括绪论、本论与专论三部分,从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描述,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一些核心环节的阐释,再到关于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几个热门话题的解析,下笔有轻有重,用墨浓淡相间,展现在读者面前的犹如一幅工笔与写意结合的现代水墨画。对于懂得欣赏它的人来说,肯定是值得收藏的。

再次,作者行文之审慎,用语之小心,也是理论性学术著作中少有的。任何一部理论性著作都少不了对他人学说的评头品足;而且通常的理解是,找出别人的漏洞与瑕疵并加以补救,方能显示出本人的聪慧与高明。与此同时,如果一本书中不对同行的观点加以评介,仅仅包含作者自己的表述,又难免学业不精、自说自话之嫌。然而在这部著作中,虽然同样包含了对其他学者观点的比较分析,并且最终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但文中并没有针对任何个人的贬损性的批评与刻薄的嘲讽。这种绅士般的风范,着实值得吾辈学人推祟与效仿。

应当说,一本书承载及向读者传递之信息量的大小也是衡量其学术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知识产权法总论》一书无疑是作者在通览了国内现有的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学专著及有影响的学术论文的基础上撰写完成的,读者可以从中找到国内各种学术观点及标注其来源的脚注。虽然从所占比例上看,本书的脚注量无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术著作相比,但在中国大陆出版的学术著作中,这本书的引文注释及其提供给读者的信息量显然已经非常突出。另外,除了广泛参阅并收录国内外学者的学说外,该书还引述了大量的史料及案例,并对不同国别、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相关法律规范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评述。不论读者是否能够理解与接受书中反映的观点,其所提供的信息与信息源都是十分难得的。

上面的几段话看上去还是像书评。但这并不是我写这个序言的初衷,只是本人有感而发,信马由缰的写作风格使然。而当把思路拉回到写一个序言应有的轨道上来时,我却又不知道该写些什么啦。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索性就此打住。就让这些出自真实感受的闲言碎语作为一段开场的锣鼓,引导读者尽情欣赏后面的好戏吧!



唐广良

2004年10月29日于北京通州

邮电规划工作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规划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规划工作,加强对邮电发展战略的研究,提高邮电规划的科学性、预见性,使其在宏观指导、组织、协调邮电经营和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促使邮电通信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处于国民经济的先行地位。邮电中长期规划(计划)是国家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组织、调节邮电各项生产、建设活动的基本手段,是全国邮电干部职工在规划期内的奋斗目标。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邮电中长期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研究贯彻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出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用新的思想和原则做好邮电规划,遵循邮电通信要适度超前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规划期内的宏观发展目标和任务,做好综合平衡工作。
(二)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做到社会效益和邮电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并举,不断增强邮电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重视技术进步,重视对高新技术的跟踪和采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通信能力、通信水平。
(四)坚持改革开放的原则,正确处理邮电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关系,促进邮电通信生产和建设的协调发展。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扩大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
(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六)贯彻国家对邮电通信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方面筹集资金,发展邮电事业。
(七)在制定邮电发展规划时,应重点考虑国家确定的重点经济发展地区的建设。

第二章 邮电规划体系
第四条 邮电规划从时间上划分有长期规划和中期规划。长期规划分为远景规划和十年规划,它是一个纲领性、战略性的规划。中期规划一般为五年,即五年计划,是长期规划分阶段实施性的计划,是制定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年度计划具体落实五年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邮电远景规划,主要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需求,从国情出发,对今后二十年乃至更长远时期邮电发展的战略目标、重大措施、通信能力、服务水平、相应的技术政策和大致实施时序进行轮廓的描述和预测,这是一种长远性的宏观设想。
第六条 邮电十年规划,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规划期内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预测和分析邮电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提出邮电发展的战略目标、方向、重点和指导方针;
(三)制定邮政通信网、电信通信网的发展规模、网路组织方案、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以及相应的投资估算和相关技术政策;
(四)提出规划期内邮电发展的中心任务及重大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邮电中期规划(即五年计划)
(一)主要任务:(1)确定计划期内邮电发展目标、规模和速度;(2)规划计划期内邮电业务、邮政和电信建设、邮电工业生产、技术进步、科研教育、职工生活、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任务及主要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并在规定的五年总指标的基础上,提出分年度的安排;(3)确定邮电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二)五年计划由下列分项计划组成:(1)邮电业务量计划;(2)邮政通信网发展计划;(3)电信通信网发展计划;(4)邮电生产经营计划;(5)邮电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6)邮电科学技术发展和技术进步计划;(7)邮电工业生产计划;(8)邮电教育计划;(9)其他专项计划(包括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
(三)五年计划的滚动。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的变化以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五年计划进行滚动管理即每年修订一次,并将计划期相应地向后延续一年,形成五年计划不断滚动的机制。
第八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从管理层次上又可分为: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省会城市、地市和县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地市和县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如何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应根据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原则、指导思想和有关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

第三章 邮电规划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九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省两级。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中长期规划由部直接管理。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工作在部的领导下,由部计划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由邮电管理局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制定。
第十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长期规划管理权限和职责主要是:
(一)向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提出发展邮电的有关建议;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期计划的指导方针和要求,结合邮电行业实行,在搞好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与管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实施;
(四)部署、督促、检查下级邮电部门和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编制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工作。

第四章 邮电规划的编制程序
第十一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草案,应在规划期初始年的前半年编制完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根据国家现行的办法,一般在编制五年计划时,同时制定十年规划设想。
第十二条 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的编制步骤是:
(一)根据国务院下达的关于编制中长期计划的安排,邮电部结合本系统的情况,向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部署编制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二)部内各相关司局及有关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部的要求,分别提出各自专业的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
(三)部规划研究院根据部的要求,负责编制邮电业务量发展预测、邮政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长途电信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经组织评审后,上报邮电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部下达通知的要求,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经省局组织审定后,报送邮电部。
(五)部计划司根据部内各司局及有关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报送的规划草案,部规划研究院报送的全国邮电业务量发展预测、邮政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长途电信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送的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组织研究,分析汇总,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经论证、修改完善定稿后,由部审定批准,下达执行,并上报国家计委。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内有关司局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部正式下达的全国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对各自的规划和计划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并报部备案。
(七)五年滚动计划的编制,首先由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编制出分项的五年滚动计划,然后由计划司汇总,编制全国的邮电五年滚动计划,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网路规划是邮电中长期规划的主体和核心,邮电部负责编制全国邮政、电信干线网的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省内邮政、长途电信通信网规划和省会以及其它大城市的本地(或市内)电话网的规划。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对重大的政策、措施和建设项目等,要认真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的论证,有的需要提出多种方案,择优选用。

第五章 邮电规划的综合平衡
第十五条 搞好综合平衡,是编制好邮电规划的一个主要环节。部、省邮电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职能机构,负责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六条 邮电发展中长期规划综合平衡的主要任务是:
(一)反映邮电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搞好规划期内对邮电通信的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大体平衡、投入与产出的大体平衡;
(二)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邮电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处理好全网整体效益与局部效益的关系,安排好规划期内各项计划之间以及国际通信与国内通信、长途与市话、传输与交换、一级干线与二级干线、电话业务与非话业务、传统业务与新业务之间的统筹兼顾与协调发展。
(三)搞好规划期内邮电生产与建设中,人、财、物需要的大体平衡;
(四)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技术与经济的关系,安排好不同地区发展的统筹兼顾;
(五)妥善处理邮电通信发展与支撑系统发展(邮电工业、科研教育等)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邮电通信生产与职工生活福利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综合平衡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效益、留有余地。

第六章 邮电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八条 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由邮电部审定,报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定,报邮电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的省(区)内长途电信通信网规划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市话(本地)网规划,由邮电部组织审查,以利于一、二级干线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一经审定批准,即具有权威性,必须通过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中期规划是年度计划安排的依据,对未列入中期规划的建设项目,如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立项的,通过五年滚动规划的修订调整,方可立项,并进行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是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都要根据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安排,每年选择一批重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工作。做到前期工作有储备,以利于加快建设进度,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章 邮电规划机构设置及规划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计划司是全国邮电规划的管理机构。部规划研究院是部邮电规划的专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设置规划管理机构并配备规划人员、设置规划专业机构,负责规划编制工作。机构的具体设置形式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部、省邮电规划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邮电行业在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邮电行业与国民经济其它各部门发展的比例关系,研究提出邮电发展战略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开展定期的邮电业务流量流向的调查和邮电业务发展预测,组织对有关通信发展的技术经济政策的综合研究;
(三)负责编制邮政通信网、长途电信通信网、本地(市话)网以及其它非话业务通信网的发展规划,编制邮电中长期计划,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四)根据计划执行情况及客观通信需要变化,对通信网规划进行滚动,每年编制一次滚动规划;
(五)负责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理论、方法、参数、定额、指标体系等基础研究工作;
(六)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工作;
(七)对下级邮电部门的邮电规划工作,在技术业务上进行指导和审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配备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邮电规划工作。要采取各种方式对规划人员进行规划的理论和方法、现代化通信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的培训。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素质,并保护规划队伍的相对稳定,以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牵头组织全国邮电系统规划情报资料的交流,形成全国邮电规划信息交流网络,以及时交流情报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加强邮电规划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积极接受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对规划工作的援助项目。采取派出去、请进来的方式,进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知识和规划业务技术,提高邮电规划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是连续性的工作任务。各级计划、规划部门要在部统一领导下,协调一致,共同努力,完成规划编制任务及实施管理。部定期召开规划工作会议,交流信息,布置检查工作。部、省专业规划机构要加强对规划理论、方法的研究和应用计算机编制邮电网路规划的软件的开发研究,以不断提高邮电中长期规划的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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