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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5:4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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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批准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按国家科委颁布的文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委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审批及发证。


  第四条 关于进出口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同市外贸各公司实行工贸、技贸结合,参与外贸经营。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产品出口创汇额,提取一定金额(人民币)设立奖励基金,按规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五条 关于金融信贷
  (一)市级各银行根据开发区需要,要优先保证后贷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对出口创汇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二)市人民银行积极支持审批开发区内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三)开发区内企业申请贷款,自有资金应有比例不足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放贷。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建的,不受规定存足时间的限制。
  (四)建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时,经批准可成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六条 关于税收征管
  (一)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并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减按15%率征收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创汇额或按规定批准为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销售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凡从事生产高新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可优先纳入成都市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一至二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管理体制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原则上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七)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的税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关于财政和物价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二)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第一年折旧允许达到30%。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包括国家、省定的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国家、省管理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八条 关于土地使用
  (一)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市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征用,按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并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为主的经营方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发区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期满可续签合同。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承、转让、抵押、赠与、出租,可以兴办各种企业,也可以按开发区规划从事开发件房产经营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三)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简化手续、优先安排的原则,进行审批。
  (四)进入开发区的三线调整单位,如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经协商同意,可将应交纳的一些费用作为开发区参予投资入股处理。
  (五)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前免交场地使用费。
  (六)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兴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缓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
  (一)开发区内地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职称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定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民办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分配制度上,一般实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民办科研单位,其用工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对原属全民、集体的职工保留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开发区时,由管委会出具行政、工资关系证明,可到其他全民、集体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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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现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加强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评估、咨询、论证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等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有关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厅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重大建设工程与项目;
(五)本厅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六)确定重要人事、奖惩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厅机关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上级文件内容和执行方法已经明确的重大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
第四条 实施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应该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是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应该由专家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或授权的分管厅领导确定。
第七条 厅重大决策的评估咨询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厅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评估咨询工作由厅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八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评估咨询机构提供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评估咨询论证任务后,应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评估咨询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咨询,并提出由专家签名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参加评估咨询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评估咨询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咨询专家组在评估咨询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评估咨询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评估咨询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建立评估咨询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三章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是指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对其进行公示、听证,充分征求意见的制度。
第十七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是重大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
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厅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厅新闻宣传中心宣布,在新闻媒体、网站、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章 决策后的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制度是指,对决策执行的效果进行评判,研究决策和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研究决策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应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厅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实施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反映出决策及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
第三十三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研究、讨论。必要时,相关工作部门及当事人可列席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列席会议的当事人应随机抽取。
第三十四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分析、研究,对决策进行修改、调整。必要时,可撤销或重新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应该及时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第五章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失误责任,是指厅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九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四十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领导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责任。具体办法参见《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为出口机电产品引进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为出口机电产品引进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46号《关于为扩大出口机电产品而引进的技术关键设备可予减、免税的通知》规定,现对未列入国家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而又确为制造出口机电产品专厂、专车间引进的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商海关总署规定如下:
一、凡经对外经贸部批准建立的生产机电产品出口的专厂、专车间或出口基地企业引进自用的关键设备可凭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审查意见,按(83)财税字第30号文的规定申请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上述单位申请减免税时应首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厅(局)和经贸厅(委、局)提出申请,经主管厅(局)和经贸厅(委、局)审核后,连同设备进口批件转报经贸部审批。
三、(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设备,申请进口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经贸部批件向北京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经北京海关审核加盖印章后,送有关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此办理减免税。
(二)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进口单位进口的设备,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经贸部的批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198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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