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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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
(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
(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坝堤、码头、渡
口、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
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渡假区、
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码头(含轮
渡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
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八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七)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八)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九)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绿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内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名称的更名,由申请变更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地、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地名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地名实体发生变化,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查验有无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提供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的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地名主管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I7733.1-1999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七)、款所列地名及城市道路、立交桥、广场等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五)、(六)、款所列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掩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要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经费,城区内道路、街等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与管理费用,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大厦、商场、小区、楼、门、户牌等非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损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法标准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偷窃、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8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彻底改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面貌,提高城乡的文明程度和居民的文明素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政府,驻市中直、区直单位及其下属部门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
第三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 负责对市辖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日常考核,并根据阶段性的工作部署,组织对市辖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
市辖县(区)政府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区)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各乡镇政府和下属部门的日常考核。
第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挂钩。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和具体承办人责任明确;
2.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二)制度建设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建立长效机制,如沿街铺面“门前三包”(包卫生、包交通运输工具的乱停乱放的管理、包违法小广告的清理)责任制;社区和单位“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
2.运用全过程工作质量管理的方法,形成动态循环提高的管理机制和绩效监督体系,有明确合理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编制和经费保障,能够保障市容环卫从业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3.建立实施行政首长巡查(含徒步巡查)制度,建立巡查档案,列入干部考核记录;
4.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受理群众投诉机构;
5.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档案制度;
6.建立并实行市容环境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
(三)制度落实
1.各县(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制订严格的日常检查、复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每星期对业务工作(第六条第(6)项)中所列诸项进行定期检查至少一次,每月不定期抽查至少两次,每次检查时对上次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有的检查记录形成详细的档案;
2.市辖县(区)政府做出有关“城乡清洁工程”和市容环境整治方面的决策,经常协调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综合执法;必要时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管理形成了明确有力的制度并列入对相关部门的考核范围;
3.各职能部门制订业务分级管理和上报制度,对一线的作业人员制订严格的作业流程、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检查;
4.一线作业人员明确知道上述规章制度并严格的执行,并确保岗位工作质量。
(四)硬件设施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及北海市的有关工作要求进行考核。
(五)宣传教育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方案和实施细则并认真落实;
2.设有“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栏及其他“城乡清洁工程”宣传载体。
(六)业务工作
1.日常的清扫保洁、洒水、上门服务工作;
2.重点整治工作:
(1)整治辖区内主要街道的市容环境。全面规范沿街设置的牌匾和户外广告,清理违章户外广告牌,拆除有碍市容的牌匾及防盗网,重点治理乱贴乱画、乱悬乱挂等行为。户外广告、霓虹灯、门店牌匾、报刊亭、阅报栏等,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沿街(构)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装饰应与环境协调。
(2)整治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严禁在辖区主要街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和占道经营。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沿街单位、住户应经常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杂物乱扔垃圾或占道作业。
(3)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整治辖区内小街小巷、单位、居住小区与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全面改善辖区内小街小巷的基础设施与环卫设施条件,改善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安全、环境卫生,加快文明社区建设。整治单位宿舍、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违法建筑、脏乱差现象,解决好街巷道路不平、路灯不亮、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4)整治交通秩序。坚持“堵疏结合,以疏为主”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主要道路机动车、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进一步完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车辆的停放区域,严格管理车辆的停放秩序;积极改善公交车辆的运行环境,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严肃清理辖区内违法运营车辆,努力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安全、畅通、有序。
(5)整治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海岸、水域周边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各类公共场所环境要整洁有序,无乱扔、乱倒、乱吐等现象,公厕、绿地等公共设施完善。
(6)整治施工现场。主要解决施工现场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和运输抛撒的问题。施工现场要达到管理规范,施工场地应围栏作业,物料堆放整齐,运输材料与渣土车辆应密封运输,不得带泥行驶,无洒漏污染市区道路现象。
(7)整治餐饮、娱乐、洗浴、汽车维修清洗等行业的烟尘、油污、污水排放以及噪声污染超标现象。
(8)整治主要宾馆周边环境。在划定区域内,无占道经营、尾随兜售现象;车辆停放有序,绿化、卫生、标识等设施完善。
(9)整治主要景点、景区周边环境。各类游客服务设施无安全隐患,容貌整洁;停车场、公厕等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标识、围隔、绿化维护良好。
(10)整治主要旅游道路、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环境。组织卫生大清扫行动,清理各类违法搭建物、占道经营摊点,整顿沿线集贸市场秩序,完善标识、标线;明确沿线管理责任部门,落实责任人和管护经费;严格整治交通运输秩序。
(七)工作效果
1.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措施有力,对前次考核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效果明显;
2.投诉事项做到件件有记录,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群众满意。
第七条 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应制订缜密严格又切实可行的考核量化标准(如评分细则),评分比例可参考附表;
市政府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领导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区)政府的下级政府和下属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制订,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采用全面考核、重点抽查、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办法,半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由各级领导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查,并形成自评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未上报自评材料的单位,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
由领导小组确定抽查单位并进行实地考核,结合被考核单位报送的自评材料,提出初步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考核评价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评定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由市领导小组按有关标准审核确定。
对考核获得优秀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辖(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