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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54:14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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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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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

姜晓静


内容提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就必然要求将其淘汰,使其资源得到重新配置。破产制度的价值正是为了实现市场机制的这个要求,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目前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破产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职责的履行,急需对其进行修改及补充,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本文作者运用法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存在的问题,从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地位、人员构成、职责、监督措施等方面加以剖析和研究,通提出了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理主体制度。

关健词 破产 清理组 评价 破产管理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完善,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也愈趋激烈。竞争本是市场经济的题中之义,其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一些不能适应市场要求的企业无疑将退出市场。为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国家一方面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即企业包括公司走向市场当依法核准。另一方面,其日后退出市场也应依法定程序注销,该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清算或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损失,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一系列善后问题,应当成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也即清算组织。近年来,笔者审理了一些破产案件,通过审判实践,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地位、人员组成及其职能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考,认为现行立法规定的清算组织存在比较严重的行政化色彩,清算组成员职责不明,清算效率低下,造成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破产财产不能及时流转,职工安置不能早日落实,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及时得到分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因此,笔者运用法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问题加以剖析和研究,以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理主体制度,对破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 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和评价
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完善而建立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于1986年12月2日制定颁布,并于1988年11月正式试行。我国虽早在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提出了改革、开放,但当时的经济体制仍属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远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所以当时《破产法》的出台不可避免地带有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局限性。(1)《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扩充了破产法的功能,将破产法作为促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措施加以利用。(2)《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重复了我国按所有制形态立法的痼疾。《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致使后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又专章规定了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造成我国破产法的双轨制。(3)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主要表现:一是清算组成员来自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的指定受到制约。人民法院虽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但对与其毫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指定工作人员没有权威性。事实上,往往先由政府确定有关人员后再由人民法院出具公函指定。三是申请破产的企业受到限制。一段时间以来,为了强调稳定,有时企业的破产申请还要得到政府的支持和认可,否则法院就不能受理。四是同为破产,却享受不同的政策。沿海开放城市的企业破产与内地企业破产不同;一般企业法人与全民所有制法人不同。(4)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运用破产程序不能适时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又难以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由于现行破产法及其相关政策侧重于维护社会稳定及保护职工利益,清算组的职责又不尽完善,故难于保证清算的公正性,也难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各方利益。(5)立法技巧欠缺、结构过于简单。《破产法》全文加上附则仅四十三条,且术语使用不规范,破产程序运用不灵。
清算组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招待的专门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而现行破产法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设立、人员组成和职责、地位等也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且规定的很不完备。实践中由于不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又没有其他组织临时接管破产企业,造成一段时间破产企业的财产失控;人员组成的行政化,组织不稳定、不专业;没有也不便明确清算组成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概念模糊不清。
破产清算组是我国破产法独创的术语,来源于企业法中的清算组一词。企业法中的清算组,是专门设立的,负责对处于解散状态的企业进行清算的临时性机构,清算组这一术语的使用,能够直观地揭示其具有清算的功能。但从立法技术和实务上看,在破产程序中使用清算组有欠缺之处。(1)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破产清算的内容较之解散清算更为宽泛,清算组一词并不能加以涵盖,且使用同一术语容易使两者混淆。(2)《破产法》将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却称之为“清算组织”,两者在立法上未能达到统一的规范,难免会影响法律的适用。(3)从清算组一词的文义上理解,其构成以多人为必要,即至少两人以上才称之为组织,这不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且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因为清算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随着清算费用的增加,债权人的受偿率就会相应降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
(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属于破产企业,因此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特殊机构说。此说认为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不是破产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立一个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能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3、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不合理。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清算组的人选范围具有如下特点:(1)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2)清算组的成员均来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3)清算人员分成清算组成员和聘任的专业人员,而专业人员仅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述特点呢?从我国破产法的制定背景来分析,现行破产法是1986年制定的,适用的对象仅为国有企业。当时制定破产法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只是为了淘汰经营不善的企业,更注重的是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确保国有资产尽可能不流失以及保证社会稳定。因为这些问题靠破产清算组本身很难完成,需要有政府和相关部门人员进入清算组。一定意义上是代表政府处理破产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棘手问题。当时与其说是在起草破产法,不如说是在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 。由此难免在清算组的组成上体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 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实质上是政府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性,这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所导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有企业的改制转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部门组成清算组这一做法逐渐认为失去现实意义。据此,《若干规定》第48条对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又作了改进,规定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该项规定虽然说明我国破产清算逐步走向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的工作,但是这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着问题。主要是根据上述规定所成立的清算组,机构庞大,工作的质量、效率、肩负的职责等极不相称,弊端十分明显:
(1)、法院难以组织。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通常都有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叫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
(2)经费难以落实。根据《若干规定》,清算组可以从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但审判实践中如何聘请,特别是费用的计算无依据,费用的来源难以解决。
(3)、破产清算不公。破产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这些人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在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所在部门及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参加者往往是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他们之间在物质利益、人事关系上往往原来就有着密切联系,这就使清算组很有可能偏向地方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结果使得全体债权人对清算组缺乏信任感,对清算组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由于清算组具有很强有的政府职能色彩,导致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制约功能模糊乃至消失,这也是我国破产制度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4)、专业素质不高。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周期一般较长。由于清算组成员全部从各有关部门临时抽调,专业水平较差,凝聚力低,严重制约着清算组工作的进程与质量。同时,由于抽调人员尚不能脱离原单位的工作和制约,没有精力全身心投入清算,清算时间很难保证,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势必影响清算工作。加之在清算组工作,没有任何劳动报酬,难以提高其积极性,法院也难以管理。就是在清算过程中出现了失职问题,也无法追究他们的责任。
(5)、人员不适审判。现在,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企业也不断增多,有时几家企业相继申请破产,此时法院都要从政府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有关部门无法满足需要。
(6)、工作效率低下。由于上述原因,清算工作效率低、周期长是不争的事实。从我院近年来的审理情况看,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平均近两年,最长的达四年。这与清算组的工作效率低有很大关系。由于清算组具有很强的政府职能色彩,导致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基础模糊乃至消失,这也是我国破产制度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4、清算组职责不分,无监督措施。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职权更换不称职的的清算组成员” 可见,我国的监督主体单一化,对清算组的监督权由法院负责,再加上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只是笼统的清算组对法院负责,造成了监督措施的空泛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众所周知,在猴王集团破产案件中,清算组没有很好地履行其管理处分债务人资产的职能,消极地追查债务人转移、抽逃的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没有一个代表债权人利益的机构对清算组的这种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追究。具体表现为:(1)、对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缺乏对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2)、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末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3)、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二、破产清算主体的比较法分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破产法同出一宗,都有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事破产制度,但在各自演进过程中出现了分野,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体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的特征,而英美法系为典型的程序法,主要体现为一种程序规范,实体法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或判例。
二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体现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债权人自治地位相对较弱,多数国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依职权任命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尊重债权人自治,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举足轻重且积极主动,并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三是大陆法系破产债权人本位意识凸出,不仅对债务人的财产、人身附加大量限制,而且普遍推行破产不免责主义,只是为解决债务人因破产宣告所受各项公私权利限制的问题,而专门规定复杂繁琐的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则较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普遍推选破产免责主义。
这些区别往深层说,是与两大法系司法制度内在的法律哲学相合的,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英美法系重程序轻实体;大陆法系诉讼程序传统上采用“法院职权制”, 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传统上采用“当事人对抗制”,大陆法系讲求理性,注重以法律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英美法系则强调经验,恰守自由秩序,不主张对当事人意识的干预。具体比较如下:
(一)破产清算组的称谓
总的来说,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破产管理人,相当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有关破产清算组的规定,只是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称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称破产管理人。如日本法把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管财人”, 德国支付不能法 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美国法 称为“破产托管人”,英国法 称为“破产受托人”。虽然他们的称谓不同,但其性质是一致或相近的,且有别于我国的破产清算组规定。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各国虽均规定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及产生程序上却有所不同。
日本破产法第157条规定:“破产管财人由法院选任。”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1)规定:“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支付不能法院应当任命一名支付不能管理人。”第57条“在选任支付不能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选举另外一人替代所选任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只有在被选举人不适于担任职务时,法院才可以拒绝选任。对于此项拒绝,任何支付不能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
英国破产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作出任命的权力(1)权力的行使 任命某人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的权力可以由以下主体行使-(1.1)除在破产人财产简易管理证书有效时的某个时间之外,由破产人的债权人全体会议;(2.2)根据本章第295条第2款、第296条第2款或第300条第6款的规定,由国务大臣;或者(1.3)根据第297条规定,由法院。”
美国破产法规定托管人一般由美国托管人协会任命。债权人可以选举一位破产托管人来取代被任命的破产托管人。如第702条规定 :“破产受托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从上可以看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主要有三种做法:(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做法。其法理基础在于,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由此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以美国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3)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被称为“双轨制”。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概括起来,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最大的优点是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及时产生,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和超然地位。并且,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能够使清算活动更具有严肃性和约束力,但是由法院选任也可能会抑制债权人的自治,忽视债权人的利益。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弥补了法院选任的缺点,甚至还起到保证司法程序的独立性的作用。因为如果作为破产财产代表人的破产受托人由作出同一判决的法官来选任,将会破坏人们对破产制度的信任 。但是债权人会议选出的破产管理人很可能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置债务人的利益于不顾。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有人把选任受托人比喻为政治选举,其间充满着矛盾。结果有可能因为债权人意见相左导致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双轨制”选任方式是为了吸取两种方式的优点,从英国和德国的规定看,两国在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于一体的结合方法。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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