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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25:44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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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机动车辆的废弃物未集中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摊挡、住户不按本办法缴纳垃圾清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垃圾清理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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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 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 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 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 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 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 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 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
(九) 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 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 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 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 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 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
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
(一)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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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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