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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4:5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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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总站、标准计量所:
汽车检测诊断技术是国家“六五”期间重点推广项目,是推进汽车运输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交通部门自一九八○年开始,有计划地在全国公路运输系统筹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到目前为止,全国公路运输部门共建成投产的检测站已达三十六个,即将建成的有二十二个,年检能力六十万辆次。除西藏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站,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检测网,对保证公路运输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降低油耗,提高运输效率和行车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为充分发挥汽车检测站在公路运输和维修行业中的作用,加强对检测站的管理,我部最近召开了全国交通系统汽车检测工作会议,着重对《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运输和维修行业的车辆管理,改善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保证维修质量,使检测站能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取得《检测许可证》的各部门和单位设置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下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站规划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车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更新、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鉴定、检测;
四、在国家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站应能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排放状况等进行检测,并开展对汽车故障的诊断。检测站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设备: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汽油发动机检测仪、柴油发动机检测仪、汽车车速表检测设备、燃油消耗计、底盘测功机、侧滑试验台、前轮定位仪、前轮转角仪、制动试验台、轮重秤、前照灯检测仪、废气分析仪、烟度计、声级计等。
国产检测设备由交通部公路所代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合格后方可选用。进口的检测设备须有制造圆型式认定标记;
二、人员:检测站要求至少配备一名站长,两名检测员和若干名操作人员。站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必须具有技术员职称或具备四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并且有正式驾驶执照;检测站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需经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专门培训、考核、批准;
三、场地: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停车场面积一般不少于检测间的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筹建检测站需报经当地交通厅(局)主管部门审批,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检测站的装备条件、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检测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注册营业。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定量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经当地计量部门的标定和审验;检测设备应经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定期检定。
第八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权限变化、业权转让或停业,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检测站的业务管理
一、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测站,负责车辆的检测工作,受检车辆经签章后,检测站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结果证明”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吊扣营运证的依据和维修质量的凭证。
检测站接受其它部门委托检测的车辆,按检测结果签章后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
二、检测站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三、检测站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检测站可根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检测;
四、检测站对车辆污染的监测,即为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对车辆污染进行监督、监测。监测数据要定期上报部环境监测总站;其监测人员应参加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质控和培训活动;
五、检测站的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收费用的检测站,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者可收回《检测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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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公民献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两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作为无偿献血制度的补充机制。
第三条 全市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二)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三)管理无偿献血专项基金,负责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费用审核报销。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及各级新闻媒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献血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负责对血液质量、安全用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本市的血液采集、供应工作。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责市本级、贵池区、青阳县、石台县、九华山风景区采供血工作;东至县中心血库负责东至县采供血工作。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职责:
(一)具体实施献血公民的体检、血液采集和推广成份输血,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及时、安全。
(二) 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三)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和合格器材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二)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推广和应用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三)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更新输血观念,杜绝输人情血、关系血、营养血,动员患者及家属开展自体输血、家庭互助用血。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不得擅自采供血,不得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献血宣传、教育、发动、组织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动员适龄公民按下列规定参加献血:
(一)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率先献血。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三)外来人口在本市暂住两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提倡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体格检查合格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四条 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且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对无偿献血者,有关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其中对农民无偿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凡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颁发《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需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费用和临床用血服务费,即可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用血互助保证金制度。公民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或本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在办理用血手续时,须向献血办公室交纳每单位(200毫升)150 元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者或亲友在6个月内到采供血机构偿还等量用血后,可凭《互助献血证》、身份证或《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献血办退还互助保证金,过期者不予退还。未退还的互助保证金转入无偿献血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五保户、特殊抚恤对象医疗用血时免交互助保证金。
第十八条 实行献血、用血鼓励政策。无偿献血量不满1000毫升者(3个月后)终身享受所献血液两倍的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享受等量的免费用血,并免交互助保证金;无偿献血量满10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免费用血。用血费用报销须交验《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薄及医院用血发票(以上证件均须交验原件并收复印件保存),由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五章 无偿献血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转成的无偿献血基金,由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基金主要来源于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赠、用血互助保证金结转。其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二)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发动的费用。
(三)无偿献血纪念品、奖励品制作费用。
(四)向无偿献血的农民提供必要的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适龄健康公民拒不履行义务献血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评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3月5日通过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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