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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1:37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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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198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87〕沪高经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里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蒿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鱼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蓄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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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考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处,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端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作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应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系失去供养条件为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 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纲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编造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论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
(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三、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上述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该部分利润是按照两个独立企业在相同情况下本应由该一方企业所取得),并加以征税时,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一方企业转让从事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或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下退休金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即: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共计划;
  (二)可让个别人士参与以确保取得退休福利的安排,且该等安排是按照一方法律为税务目的而获认可的,应仅在实施计划的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该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或作为雇主给付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提供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且情况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相应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业务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取得的源于另一方的各项收入如在本安排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亦可在该另一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安排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或双方关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信息应作密件处理,其方式须与处理根据该一方的法律而取得的信息相同,该信息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其它规则


  本安排并不损害各方施行其关于规避缴税(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的权利。“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包括为了防止、阻止、避免或抵抗其目的为或是会将税项利益授予任何人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 效

  一、 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将适用于下述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一)在内地: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二、1998年2月11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年2月2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的第十一条第六款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终 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从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内地: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于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谢旭人  行政长官曾荫权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 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 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 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谢旭人  行政长官曾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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