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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李志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0:29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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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由此执行案件相应的也在不断上升,然由于执行环境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民事执行出现了许多困惑的现状,执行难,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人们对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执行状况的公认评价。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着学习商讨的态度,从“执行难”的概念范围、表现形式、成因以及工作中的一些实践对策,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是对自己工作的一个总结,也希望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执行难

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执行难”现状不仅使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甚至导致社会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然实践中对“执行难”的概念范围的理解却不一致,以致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一些误区,增加执行工作的压力,对此笔者展开论述。
一、对“执行难”概念范围的认识
一般认为,执行难就是大量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顺利执行。对“执行难”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毕,否则,就是“执行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执行难”包括两类执行案件:一是,有财产,但是找不到财产;二是能找到财产,但是不能控制或不能分配的。“执行不能”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该观点认为,“执行不能”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围。具体而言,不应纳入执行难的案件范围包括:客观上没有财产的案件,和有部分财产,但是现有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的案件。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这是对执行工作的客观评价。
然而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界定无财产案件,其界定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后,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分清是被执行人故意隐匿、隐瞒财产,制造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还是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且在长期内无执行能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实践中,应穷尽财产调查手段,避免退出执行程序的随意性。
同时,为帮助当事人和社会舆论走出认识误区,使他们了解和理解法院的工作,法院应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社会各界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正确认识执行工作、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达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为执行工作提供良性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明确了执行难的定义范围,除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被执行人难找
我区处于西部边远地区,农村人口占多数,随着交通逐渐便利,及人农村人多地少的加深,农村越来越多的劳动力得到了解放,大部分劳动力选择外出务工,而这些人常年累月流动于不同城市工作生活,行踪住所很难确定。农村当事人的宗族观念也比较重,乡邻为维护本村人利益不顾法律规定,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使得法院无法顺利地开展执行工作。实践中亦是如此,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第二、执行财产难寻
农村被执行人与城市的被执行人经济来源有所不同,农村者大多从事农业生产或打散工,收入较少。同时目前还有不少农村被执行人的生活仍处于贫困线下,如要他们一次性履行巨额标的款常常比较困难。这时这些履行能力较弱的被执行人极易因为巨额的债务而丧失履行债务的信心和积极性,甚至破罐破摔,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都麻木对待,不作任何回应,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境地。在执行案件中,当前一部分债务人通过化名、挂名置产等手段隐藏财产、逃避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难度,甚至使案件难以执行。
第三、应执行财产难动
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第四、特殊主体难碰
如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等特殊主体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如我区某村上队,强行占用属某粮食公司在队上的土地建篮球场,最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村上队恢复原状、排除防害。可村上队对法院的判决似乎无动于衷。某粮食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社会稳定压倒一切,对于该判决的执行涉及的稳定因素较多,从法院单个部门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这给执行工作提出了一道难题。
三、执行难的成因
王胜俊院长在《听取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检查组汇报工作时的讲话》中阐释了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社会原因以及法院自身的原因。他们:从社会层面来看,影响执行工作的因素大量存在,一是社会诚信体系并未建立健全,对一些市场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管,逃避、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社会因素,而建立社会诚信体系需一个长期过程;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仍对执行工作产生严重干扰,个别地方对外地法院执行百般阻挠,委托执行的效果普遍不好;三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未结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而造成执行难问题在法院方面的原因为:执行队伍的能力素质、执行力量和执行体制等,还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
第一、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经济的高速发展并未带来社会伦理的提升和巩固,相反,在传统高度集权的国家本们主义时代本就薄弱的社会伦理,在市场经济骤然冲击下溃不成军。曾几何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信条已不再被信奉,欠债者比债主更狠更凶;造假者层出不穷,且并不为耻,反而成为时尚;讲真话不再成为社会的通常动作规则,而成为社会努力需要达到的崇高目标;法律不再被当作高度权威的规范信条,而被其他权力、势力、利益集团乃至普通的社会公众随意破坏或者说随意不遵守……且现如今,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诚信体系,被执行人不遵循执行法律的行为成本低,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社会诚信体系本身的不健全,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第二、法制意识薄弱
我区执行案件大多在农村,不少人文化水平较低,处理矛盾纠纷也大多按照乡风民俗处理,也就因此造成了不少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风险意识不强。农村案件大多为借贷、买卖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从这几类的案件类型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不少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在借贷过程中缺少应有的手续来保护自身权益,使自己陷入被动。同时,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好比一个病人送进医院时已死亡,医院只能查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公允。
2、自动履行率低下。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许多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而法院进行执行工作时,农村被执行人的逃逸现象也十分严重。不少当事人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对法院的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
  第三、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
  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行执行中碰到困难。
当然,“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问题,造成执行难的现状有着及其复杂和深刻的多方面原因。以上只是分析了几种主要的原因。执行难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甚至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和经济发展,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四、解决执行难的设想
在进行这个问题的讨论之前,先说一个在国外的故事。执报载,在国外一些地方,执结率不过20%,社会却没有反映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国外的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率很高,因判决未得到发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例很小。大家可能都很熟悉一件国外的事实事件:有一个人不小心闯了红灯。两小时后他回到家里。妻子说,她的银行信用从4A降到了2A,本该3年还清的贷款,银行限他们在年内还清。儿子说,刚才学校拒绝了他的助学贷款。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他的就职申请也被延期审核。在这种氛围下,自动履行率怎么可能不高,敢于以身试法,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人当然是极少数了。
从上面这个事例,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在西方发达社会中,法治理念至高无上,全社会都尊崇法律,有一套成熟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一套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威慑机制。而在我国恰恰缺乏这种理念的相关机制,法治的权威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被执行人可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付出的代价太低。
然困难归困难,我们不能拿困难当借口,阻却我们付出实践的信心与脚步。应从我们的具体国情出发,注意发挥当下的优势,集中力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加强法院自身建设
一是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让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使执行工作更有保障。二是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既要依法裁判,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法官既要裁判严密,又要多做一些艰苦的法庭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后续执行的难度。三是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要继续抓好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四是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改善执行装备、执行条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的办案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着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进思想工作作风,严守执行纪律,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杜绝懈怠执行现象,杜绝“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要努力加强业务建设,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2、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全力推行“阳光执行”和风险提示。把执行的全部程序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各界的监督。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和实施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在申请执行期间,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此外,在诉前、诉中、判决前、判决后及申请执行前实行执行风险全程提示,分别在上述各个阶段均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3、密切关注农村涉案人员动向。加强与当地基层组织的联系。找专门的负责人,定期与村组织代表联系,将村里每位外出务工的被执行人员的详细情况登记在册,以便在执行案件时掌握被执行人的生活规律和去留动向。此外,农村人一般比较重视传统节日,因此不少人即使外出务工也会选择传统假期回家探亲,我们利用这一特点,在节假日展开突击行动。
4、巧妙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法院开展细致调查,及时掌握农村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农作物的收成时节以及农村年终股份合作制派息分红、发放征地补偿款、贴青、农补等费用的时间,摸准农村被执行人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对农村被执行人的财物采取登记、监督和控制等有效措施,再选择恰当时机各个击破,分批次解决案件的执行。
5、开展片区执行行动。针对我区的路难行、人难找的实际情况,我院适时开展片区执行工作。即集人力,有针对性的在某片区域开展集体执行工作。实践证明,这样执行成果较为明显,大大提高了降低执行成本,增加执行威慑力,从而使执行结束率、标的到位率明显上升。
6、多方面开展执行宣传工作,加强普法宣传,让更多的被执行人明白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使申请人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在执行中,只要法院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应当认为法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走出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协作配合,需要社会各界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更需要执行人员的不懈努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行氛围,确保广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障。
五、结束语
人们常说:光说不做等于白费。如果将这句话用在法院工作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光有裁判而不执行等于白费。如果一项公正的裁判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这所谓的裁判也是白纸一张,仍然不能起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故执行在法院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然多年来,“执行问题”都在困饶着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破坏了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形象。然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过多的宣扬执行“难”,导致民从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法院权威推动信任,受害者不仅是法院。法院是国家裁判机关,法院没有权威,是法律没有权威,更是党失去权威,直至酿成对党和政府的不信任,后果不堪设想。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执行员,更应从自身入手,加强自身建设,细化工作,打开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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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科学技术部对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进行了再次修改,并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3 日科学技术部第 27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万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
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004 年
12 月 27 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
部令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
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
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 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
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
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
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
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
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
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
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
称‘重大工程项目’, 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 科学技术工程、
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
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
不超过 1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30 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
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
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
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
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
共利益”。
十一、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
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
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
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
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
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
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
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
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
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
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
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
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
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
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
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
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
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
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
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
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
项修改为:“(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
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
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
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
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 400 项。
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 3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
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 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
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
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
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
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
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
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
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
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
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
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
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
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
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
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12 月 24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27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9 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8 年 12 月 23 日科学
技术部令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
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
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
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
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
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
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
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
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
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
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
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
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
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
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
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
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
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
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
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
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
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
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
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
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
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
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
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
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
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
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
超过 5 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
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
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
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
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
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
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
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
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
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
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
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
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
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
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
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
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
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
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
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
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
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6 人,
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
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
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
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
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
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
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
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
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
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
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
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
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
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
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
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
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
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
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
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
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
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
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
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0 人,
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
位不超过 30 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
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
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
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
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
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
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
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
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
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
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
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
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
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
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
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
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
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
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
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
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
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 开发等方面取得
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
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
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 10 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
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
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15-20 人。主任
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秘书长 1
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
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
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
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至 4 人、秘书长 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
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
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
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至 3 人、委员
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
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
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
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
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
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
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
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
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
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
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
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
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 1 名(项)所熟
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
年度可 3 人以上共同推荐 1 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
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 5 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
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
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
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
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
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
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
过 3 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
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
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
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
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
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
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
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
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
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
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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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加强学习、提高执政兴国本领的要求,围绕建设学习型政府的目标,制定市政府学习制度。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在认真参加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加强经济、管理、法律、科技等领域新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理论水平和法律、科学知识水平。
  二、学习内容
  (一)经济运行及经济政策;
  (二)政府管理和服务;
  (三)法律法规;
  (四)科学技术及相关新知识。
  三、参加对象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视学习授课内容,可扩大到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四、组织实施
  (一)市政府学习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三个月安排一次,每次安排一个专题。
  (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学习计划、聘请授课专家、准备学习资料及有关会务工作。
  五、学习要求
  (一)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求实创新、勇于实践的模范。
  (二)参加学习人员应准时到课,力求学有所获、读有所得。
  (三)通过学习,了解当今世界经济新理论和科技新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加快丽水经济社会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重任。
  (四)参加学习人员要结合理论学习,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结合丽水发展的实际对一些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的思考,进一步理清政府工作思路,研究制定统筹协调的政策措施。

附件:2005年市政府学习会学习内容预安排

2005年市政府学习会学习内容预安排



序号
学 习 内 容


授 课 人

1
中国“十一五”规划的思路与挑战
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

陈东琪副院长

2
政府如何支持科技创新
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戴国强副司长

3
转型经济中的政府
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所

华民所长

4
依法行政的探讨
浙江大学法学院

章剑生教授

5
宏观经济与政策分析
国资委研究中心宏观经济部

赵晓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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