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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举报线索的评估、研判和管理/张海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49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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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举报线索的评估、研判和管理

             景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鹏

摘 要:举报线索是检察机关惩治犯罪,开展侦查工作的基础,而举报线索的管理,不但关系着检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的效率和质量,也关系着举报人对检察机关的信心和举报积极性。针对举报线索目前存在的问题,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多措并举,加强对举报线索的评估、研判和管理,改进和创新举报线索的管理,规范举报线索管理机制。
关键词: 举报 线索 评估 管理

  控告举报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控告犯罪、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因此,控申工作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相关。目前,举报中心仍是检察院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途径之一。据统计,近三年景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中有70%来自举报中心。近年来,我院积极探索举报线索科学规范管理机制,实行线索动态管理,公开线索初查进程,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促进了社会和谐
  一、加强对举报线索的评估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由此可见,举报线索审查是立案的前提,属刑事诉讼范畴。对举报线索价值进行评估,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1、符合诉讼及时原则。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资源相对紧缺,对举报线索不分轻重缓急,件件平均组织力量初查,难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平均配置司法资源,也是对重大价值举报线索的漠视,有违诉讼效率原则,查办效果也不理想。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机制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程序,根据众多项目科学评估举报线索价值,将其区分等级,分清轻重缓急,合理配置查办力量资源,解决了重大价值举报线索查处不及时的难题,加快了举报线索分流,为领导决策及正确处理举报线索和初查办案提供了科学依据,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2、符合程序公开原则。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只有通过公开的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有其需要保密的一面,但有其需要公开的一面。从举报人角度而言,他们享有知悉查办案件进展的权利,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应当呈现出必要的公开度;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将初查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不仅有利于增强办案工作的透明度,缩小司法与群众的距离,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认同,起到抑制司法腐败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达到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目的。“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举报价值线索评估机制导入公开机制,将举报线索的受理、初查及处理结果等进程全程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使检察人员无形中产生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维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根本上提高了法律程序的公信力,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3、符合程序正义理念。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正当的程序实现,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程序正当是实现法治抵制人治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那种所谓公正的实体裁决是没有保障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满足需求、补救权利、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司法队伍形象,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上来看,也应该是揭露犯罪在前,惩罚犯罪在后,即程序法在前实体法在后。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正是顺应了这一理念,它为举报线索的处理提供了一套科学、客观的程序,大大减少了处理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使举报线索处理人员能处于更加公正的地位,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倾向性,突出了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实行,使检察人员更加平等的对待每一件举报线索,更加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举报人,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注意实现程序公正,从而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一致性要求。
  4、切合公正、文明、平和的现代司法价值取向。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文明执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和体现;平和执法是司法观念的更新,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发展。我国宪法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机制把公正与效率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加注重程序公开和文明执法,更加注重以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使检察人员更加忠诚、一贯、平稳地履行职责,更加客观、周全、审慎、平和地执法办案,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切合了公正、文明、平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强化举报线索的管理
  近年来,群众举报已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检察机关通过群众举报也查处了一大批有影响的案件,在群众中树立了较高的威信。但也有不容我们乐观的是,有不少举报线索并没有得到积极有效查处或即便查了效果也不怎么理想,究其原因,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匿名举报较多,实名举报较少
  从2010年至今,本院举报中心接受的165件举报线索中,实名举报仅占举报线索总数的15%,大部分是匿名举报。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致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举报人害怕实名举报会暴露身份,怕因举报而遭受打击报复;二是举报线索真伪混杂,举报人自己没有掌握真凭实据,仅仅是道听途说或个人怀疑,怕司法机关追究其“诬告、陷害”的责任;三是举报人举报动机不单纯,出于个人目的,不敢暴露姓名。总体来看,匿名举报线索大部分举报问题质量不高,可查性较差,查处难度较大。
  2、举报线索过于笼统,质量不高
  在接受的举报线索中,很多都是主次不分明,一封举报信很大篇幅都是在描述群众如何不满,在揭露犯罪事实方面却写的很笼统,很含糊,如:有的是犯罪主体不具体,举报材料是对单位领导或整个单位,没有指明谁是犯罪嫌疑人;有的是犯罪内容不具体,只说了举报单位的财务账目混乱,财务不公开,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没有一件具体的事;还有的是情节不具体,尤其是侵权渎职举报线索,很多是只举报行为,没有考虑立案标准。这样的线索查办起来难度很大,直接影响着线索的“成案率”。
  3、举报线索存在“体外循环”的情况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及其它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收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移送举报中心。实践中仍存在举报线索“体外循环”的情况,举报、自侦部门因职能范围不同各自占有线索资料,如自侦部门收到举报线索或者在办案中自行发现了举报线索,因为怕泄密所以没有及时交举报中心登记或备案。这种职能分离、“各自为政”的格局,导致两个部门在分流、审查、管理举报线索等工作上不能做到有效衔接,不利于线索的甄别和利用。
  三、改进与规范线索管理机制
  (一)建章立制,保护举报人
  1、加强举报宣传,提高群众举报技巧
  在举报宣传中,改变以往的宣传内容,在宣传法律知识的同时侧重于宣传举报方法、举报技巧、如何书写举报材料、如何提高举报质量等。同时从关注民生、保护民生的角度,宣传举报途径、实名举报的重要性以及检察机关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举报工作制度,消除顾虑,鼓励实名举报,引导群众正确举报、实名举报和放心举报,使每一个举报线索都能发挥最大价值
  2、多措并举,做好举报线索保密工作
  群众举报最大的顾虑就是怕身份泄露,遭受打击报复。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举报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举报线索保密工作。首先,在接待环节,设置单独的接待室或其他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的场所接待来访举报,也可以根据举报人意愿选择接待地点。在接听举报电话时,设专人接听,并配备涉密录音、传真设备。其次在受理环节,设专人受理并将信息输入设密的线索受理台账中,根据线索性质、举报质量及可能遭受的危险程度,将线索划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分别采取加密措施。再次,在处理环节,实行三级审核程序:先由专人审查处理,再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开展初核工作时不接触举报人,不泄露举报人信息及举报内容。
  3、完善举报工作实施细则
  为使举报工作更规范明确,有必要制定专项工作实施细则,如制定网上举报、电话举报、来信来访举报、初核、举报奖励等专项举报工作的实施细则,规定在初核举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在开展宣传、奖励举报工作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家庭住址;不得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接听、处理举报电话时,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及举报人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销毁举报材料及电话记录;禁止在非涉密载体上复制、保存举报线索等。对举报人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经调查属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同时,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强化措施,完善举报线索管理
  1、严格实行举报线索统一管理,规范实务操作流程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举报线索应当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即使是其他部门或人员接收的,也应当移送举报中心受理审查。在管理线索时,严格实行统一管理,规定未经登记或备案的线索,一律不得进入初查程序,使每一件线索在举报中心都“有据可查”。在实务操作中,实行专人管理,负责登记、移送、催办、答复等各项工作。建立专门的电子台账,逐件登记,并针对举报方式进行归档分类,如分为来信举报、电话举报、网络举报、来访举报等等,利于统计和查找。在此基础上,根据举报线索的特点及轻重缓急分为不同的级别。如将举报线索划分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级别,分别确定线索的保密措施。规范查阅、借用审批手续,做到清楚明了,严禁泄露与销毁。引进办公软件,建立举报线索管理信息数据库,使举报线索的分流移送、交办、督办、结果反馈及结果查询等步入信息化管理机制。在该数据库中设置权限,做好保密工作,对线索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制约,防止举报线索丢失、泄密或压案不办、瞒案不报。建立缓查、备查线索数据库。举报中心对举报线索实行细化管理,对于侦查部门决定缓查的举报线索,需报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每月向举报中心通报情况。举报中心将缓查的线索单列出来,建立缓查线索数据库,便于跟踪管理与监督;对于侦查部门认为尚不具备查处价值需存查的举报线索,需报检察长批准退回举报中心留档备查,举报中心建立备查线索数据库,做好登记、监管工作。
  2、定期开展线索清理工作
  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一个月开展一次线索清理工作,尤其对存档备查的举报线索进行二次审查、筛选。对清理出来的线索,逐件审查,认为应当初查的,要及时汇报,移送相应部门办理,跟进后续催办工作,定期通报办理进度。对于缓查超过一年的举报线索,举报中心将报告检察长,建议启动初查程序或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说明继续缓查的原因。对于存查的线索,举报中心在清理时,负责对线索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认为该线索已具有可查性,便及时报告主管检察长,经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移送侦查部门。通过线索清理工作,有效地杜绝了部分线索存而不查、存而不用、的现象,提高了侦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线索成案率。
  3、完善举报线索研判、评估机制
  建立以检察长为负责人的评估制度,制定评估的方法和流程,先由是控告申诉检察科对线索做出初步评估,再交由主管检察长审阅,最后由检察长做出最终结论。控告申诉检察科在进行评估时要召开评估会议,对零散的案件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将模糊的线索清晰化,特别是从只言片语或琐碎的细节中找出突破口,从线索反映的问题的合理性、可能性入手,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对查处必要性、查处时机、查处方式等进行初步评估,理性分析后确定线索处置方案。在整个评估过程中,充分发挥集体智慧,运用各种信息,使举报线索的审查更严格,评估更科学。
  4、严格落实奖励机制,积极营造举报氛围
  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奖励。通过落实奖励机制,可以使举报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提高群众举报积极性,又可以弘扬社会正气,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与支持,营造一个良好的举报氛围,进一步推动举报机制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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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包头市旅游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旅游投诉。
旗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旅游市场开发,开展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发保护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并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区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和资源整合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补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旅游资源,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级别及责任单位,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为旅游业发展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目标、范围、强度,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开发完成后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内各种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旅游区建成后,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古建筑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禁止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等自然旅游资源,不得损害自然资源的生态和地质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旅游区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时,应当注重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区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交通指引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干道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的交通指引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品牌,有重点地开发本市旅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按规划建设的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旅游公益宣传机制,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区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工业、农牧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旅游项目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项目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旅游;鼓励和支持本市旅游经营者通过扩大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形式,吸引旅游者来本市旅游。
对组织和吸引旅游者较多的旅游经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和周边旅游资源,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并向社会推介。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包括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讲解人员和导游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需要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旅游区、旅行社、宾馆饭店、客运车辆进行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对提出申请的工业旅游点、乡村旅游点、度假村、游乐场、历史风貌建筑、老字号店铺、商场等进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应当如实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并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不得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和游乐等活动,应当优先选择取得旅游质量等级或者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客运车辆、宾馆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等。
第四十条 被评定为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工业旅游点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安排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有虚假内容。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确定的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旅游者可以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方便旅游者的原则,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应当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七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旅游主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应当参考旅游区的质量等级确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区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其考核、评定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公益性旅游宣传设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未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未按照旅游区建设规划建设或者未经验收接待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区内从事禁止活动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称谓与取得的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不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区未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区内未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线标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平顶山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文〔2008〕3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叶县、宝丰县、郏县、鲁山县、石龙区、汝州市和舞钢市的地表水生态补偿以及市区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根据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对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对重点企业考核的污染因子为氨氮。

  第三条 县(市)、区地表水生态补偿办法:

  1.市环保局根据《平顶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市)、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并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工作,核定各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数额,按月计算补偿金。

  2.对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补偿金:(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40毫克/升、氨氮浓度>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3)每月至少监测2次,超标倍数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值最高值计算。

  3.补偿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提供的扣缴金额,从有关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缴,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资金专项用于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印发)。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

  第四条 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总量的控制、考核和处罚:

  1.严格控制重点企业的氨氮排放总量,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中氨氮排放总量平均细化分解到每个月。2.对重点企业实行氨氮排放“周计量、月考核”制度,市环保局对超过当月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罚,并将考核、处罚结果每月在新闻媒体上通报1次。3.市环保局将各重点企业氨氮排放月考核结果累计汇总为全年氨氮排放总量,对超过全年氨氮排放总量的企业视为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责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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