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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及司法确认程序/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04:01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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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法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解决,以下笔者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点建议。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二、司法确认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法院的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安排专门的业务庭(如立案庭或者审监庭)对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程序性、实体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发确认书。司法确认书效力等同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经过确认的协议和司法确认书,严格履行,并应当随即丧失根据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司法确认书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当事人和民调组织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情节或者实体内容有与法相悖之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纠正,当事人拒绝纠正的,不得确认。
第三,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制定及实施,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由于其实施的时间较短,并且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的监督、指导和支持,要结合具体情况,加强与辖区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联系,共同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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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天主教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各教区及其所举办的神学院、修生班、修女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教区批准,不得建立教务组织和修女院、修生班等,已经建立的应予解散。
第三条 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和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认定的主教、神甫及其教务活动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的主教、神甫不予承认,不得以主教、神甫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四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予取消。
第五条 政府对主教、神甫和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一切宗教活动都不得妨碍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军务活动。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聚会活动,其组织者要在五日前到聚会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说明聚会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经过批准方可进行。严禁聚众踩街。对制造、传播谣言和煽动骚乱闹事的,应予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对有争议的宗教团体房产,在产权明确之前,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抢占,占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和处理。
第七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教会内部经售宗教书刊。未经省文化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翻印宗教书刊。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散发、张贴、播放宗教宣传品。
第八条 宗教组织和神职人员必须爱国守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
第九条 来我省探亲、旅游和经商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省教务委员会批准的主教、神甫的同意,上述人员不得主持或参与主持宗教仪式,不得进行传教活动。
第十条 对妨碍正常宗教活动,借宗教活动危害国家主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会、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以及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我市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将上级补助资金与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统筹使用。为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国家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与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资金使用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助,以及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的奖励。

第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宿迁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以及劳务输出工作经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

三、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农村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必须是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公司和教育培训机构,无不良记录,且输出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第七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共同组织。对中标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八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四、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不同工种最高收费标准,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对参加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降低200元。

第十条 对经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确认的特困农民和失地农民,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核准,实行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拨付。先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县(区)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2004年为6月30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各县(区)的上报方案进行审定,经市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2004年为7月15日前),下达各县(区)年度培训任务、省补资金额度,市按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预拨省补资金。

当年10月31日前,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并报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剩余的省补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给予2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组织输出奖励资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再分配下达各县(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县(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各申报一次。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输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合同等相关资料,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向财政部门报帐。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检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县(区)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到位的,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年度目标任务的,将扣减省补资金下拨额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培训经费的方法。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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