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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级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实现途径/王玉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4:09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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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级法院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实现途径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刚
  
“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最高法院提出的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法院的工作方向和主要任务。中级法院在我国四级法院整体构架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要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真正落到实处,中级法院必须从自身在我国四级法院体系中的定位出发,结合实际,积极开拓,努力确保“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路落实到新时期司法审判的具体工作中去,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更新理念,主动实践能动司法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是确保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重要保证。没有好的司法理念,就没有好的司法态度,就没有好的司法作风,更没有好的司法效果。因此,中级法院贯彻“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首先从理念抓起,从能动司法做起,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进一步增强中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的大局意识、保障意识和服务意识。及时转变司法理念,调整工作方向,把中级法院的工作放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积极主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确保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在司法领域的有效落实。必须坚定不移地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认真对待群众的反映和呼声,多施便民利民之举,解决好“权从何来、为谁司法”的问题,力求在立案上更加周到便利,在诉讼程序上更加简便快捷,在证据收集上更加注重客观真实,在判决文书论理上更加清楚易懂,努力使我们的工作贴近民情、符合民意、赢得民心,切实提高司法的亲和力。中级法院在新的形势下必须积极应对社会需求,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认真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回访帮教、司法建议等工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力争实现司法效果的最大化、最佳化。
二、惩恶扬善,确保社会长治久安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长治”才能“久安”,只有“久安”才能保证经济和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稳定是和谐的基础,稳定是发展的基础,稳定也是当前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没有和谐稳定,就没有人民的富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中级法院要把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强化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把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让人民群众有安全感,保持社会的稳定。目前,打击的重点是经济领域、木材生产流通领域、破坏森林资源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暴力性犯罪行为。在实施严打的过程中,对多发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从重从快进行打击。坚持罪刑法定、罪当其罚,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偶犯,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充分体现现行的法律政策。努力做到既要打击震慑犯罪,又要充分尊重人格权利,起到打击震慑与教育保护的双重作用。
  三、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讲,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这一时期正是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积聚膨胀和蓄势待发的时期。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影响经济发展。调节社会矛盾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但法律是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当人们对其他手段失去信心后,他必然要求助于法律去解决。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弘扬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所规范的,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底线”,他起着公正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民商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具体反映,如家庭矛盾、邻里争执、商业纠纷,等等。能否处理好这些案件,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机关的重要任务就是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做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和正义,让人民群众有冤可诉、有理能赢。要做到这一点,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教育我们广大干警怀爱民之心,守为民之责,办利民之事。民商事案件是以调解和裁判相结合,我们要坚持做好“诉讼风险告知制度”,让当事人知情明理。要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减少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系人际之间的和谐与社会稳定。另外,我们还要推行各种便民利民措施,如巡回办案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帮助当事人降低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重点要保护好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中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级监督,对于所辖区域的基层法院把握好司法为民的方向,帮助基层法院消化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同时还要把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安排部署传达贯彻到基层法院,切实做好上情下达和统筹管理,确保全国法院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发挥好承上启下的中枢和纽带作用。
  四、树立权威,坚持做到秉公执法
  司法以公正为核心,案件以质量为灵魂。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后果要大于十次犯罪”;“犯罪好比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这是多么深刻的道理,让人们领悟到了不公正裁判的严重后果。所以审判机关必须做到秉公执法,维护社会正义。要想做到提高案件质量、秉公执法,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程序就是秩序,就是规则。如果一个案件不按程序和规则办事,那么,其结果很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坚持程序公正可以吸收一些不满,可以给当事人公正的感觉。实体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做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形象公正,说的是法官给社会公众、特别是给当事人的印象是否公正。一个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其中一个当事人和言悦色,以礼相待;对另一个当事人则冷言相对,态度蛮横,尽管案件审理结果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不懂法或对法官有怀疑,他也认为结果是错误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说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礼貌地听问题,聪明地想问题,冷静地回答问题,公正地解决问题”。做为一个法官,不仅是基于法律的,更是基于道德良知的。因为他是法律的守护神,是公正的化身,除了法律他还应有道德和良知的标准。所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做到秉公执法。
五、打造队伍,提高队伍建设水平
中级法院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指导思想,必须从提高司法能力入手,全面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从推进法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入手,加大学习和培训力度,及时更新知识,丰富知识储备,提升业务技能。在现代社会,知识的衰减期已不足四年,学习与继续学习的任务相当繁重。截止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900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司法解释,这是一个系统庞大的知识体系,他从各个方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和谐健康地向前发展。因此,我们要通过集中学习、专项培训、开示范庭、外出深造等形式,努力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培养一批高学历、高素质、精通业务的审判人才,走人才兴院、人才强院之路。中级法院还要组织好所辖基层法院干警学习和培训,切实提升两级法院整体司法能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恪守法律的尊严、正义的良知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坚持秉公办案。大力改进工作作风,改掉衙门作风,既不能对当事人态度蛮横,冷眼相见,更不能滥用手中司法权力。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中级法院还要从协管的工作职能出发,加强对基层法院干警队伍建设的指导,对干警工作作风开展督查,树立两级法院良好的整体形象,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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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有害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体废物)以及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包括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市区转移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固体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责任,不得擅自向环境倾倒、排放固体废物。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负责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属于突发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行利用有余或没有能力利用的固体废物,应提供给他人利用。
  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品包装物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按规定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等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对不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或其他固体废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回收、限制使用、限期淘汰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具体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回收、处置的费用,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消费者或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协助回收。


  第十一条 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成份和特性,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方式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来臭、防疾病传播、防自然、防自爆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储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选址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体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属于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废有机溶剂等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防泄漏等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体、沥滤液体、气体等,不得直接倾倒、堆放、排放,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置。对属性不明的,必须进行危险物鉴别。


  第二十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事故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销售或使用已淘汰或限制、禁止使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按规定应当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以及其他固体废物不承担回收责任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交由不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跨市区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或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

律师您好!

我想咨询的是,商标法规定三年不使用就撤销,那么撤销时它怎么去认定商标持有人没有使用呢?因为市场可大可小,一个企业三年可能就在三年末生产并卖了一件商品,不知道卖给什么人,没法去查啊。我想做商标专业投资人,但是顾虑到三年撤销的规定,特咨询您,谢谢!怎么样去避免?

你好!

《商标法》确实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商标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使用是有期限的。如果一个商标需要持续使用,那么可以每十年续展一次,并不受时间的限制。但是很多商标会被商标持有人废弃不用,那么他们可以不续展,这个商标重新可以被其他人注册使用。

《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撤销也是这个道理。如果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有两种处罚,不是必然的就撤销,还可以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商标使用的概念非常的广,不仅仅是指使用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这里面有些工作可以做。

做商标专业投资,大部分公司/个人的做法是注册大量的商标,直接卖给其他公司/个人,因为商标资源的限制(好的商标更少),以及商标注册的时间太长,所以这里面存在投资的空间。但是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的限制确实带来很大的限制,对于专门的商标投资人其他的使用行为很容易被认定是无效的使用,要制造使用的事实会比较困难。

综上:对于专门的商标投资人最好的办法是在三年内赶紧将注册商标转让出去,因为如果有使用,也将影响注册商标本身的价值,过了连续三年不使用,将使注册商标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购买人也不会买。

作者:王瑜,咨询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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