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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6:1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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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张弘默


我所理解的“法官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官这项职业的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这个概念的提出有其内在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官这项职业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必将走向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必须相适应一样,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必须同当前的法制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法官是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助的唯一对象,他必须能够对向他求助的公民实施救助。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官具有更专业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来胜任审判活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标志。
  一、对职业化法官的理解
  一名职业化的法官,他首先要对法官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官是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是:(一)国家权力机关。(二)国家行政机关。(三)国家审判机关。(四)国家检察机关。以上四个国家机构之间在形式上是并列的,同时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地位、产生办法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有效地进行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机制、管理方法及人员编制从以前的完全适用于审判机关,到现在的行政管理模式和《法官法》并列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审判机关的法官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职务升迁等各种原因可以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流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人才的流失,而公务员到法院之后又需要重新进行学习和培训,从而在人力和物力资源上造成浪费。另外,象行政机关组织的干部下乡、扶贫救困等活动也经常从法官队伍中抽调人员,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还是“国家机关干部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在作祟的缘故。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审判机关的首要工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干预的现象。另外,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机关和外界之间的独立,它还包含着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独立。而当前在审判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下级审判机关因为怕办错案而不敢于独立地去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为了不办错案而放弃司法独立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汇报、请示,这也是造成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之一。
  法官职业化对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来说,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使法官完全依照《法官法》,从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的任免、培训等方面对法官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并且根据法官的德才表现、业务水平等按四等十二级的设置逐级晋升,摆脱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那种行政职称管理模式。同时法官职业化对促进司法独立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职业化(除非审判机关的机构垂直、财政垂直)也不能完全避免行政干预,但至少对避免行政干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过程中,将会使各项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如在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有徇私情、私利的情况下,即使被上级改判也不为错案),进而真正实现上下级审判机关间的司法独立。
  二、对职业化法官的业务要求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掌管法律的人员。它已从我国古代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的奴隶、封建官员身上分离出来,并将其职权赋予到现代社会审判机关的法官身上,成为一种义务和权利。说它是义务,是因为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维护国家、公共和个人的利益,不得徇私枉法,并且要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说它是权利是因为法官可以依法履行法官的职权、获得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并有辞职的权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仅仅是熟悉并掌握法律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人员。
  要想成为一名职业化法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特定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等程序。一名优秀的法官,他首先要深谙自己所在部门的法律,并且能够熟练运用,只有这样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正如“诸葛亮七禽孟获”一样,如果仅仅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判决的形式办结一个案件,我认为这只能说你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如果能通过法官办结的一个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使当事人发自内心地悔罪或认错,自动地去积极履行判决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我认为这才是一名优秀的法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同时还要深刻领会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订法律时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教育为主,惩治为辅”这一原则。这与现在一些法律工作者主张将人文关怀理念融入法律审判工作的观点不谋而合,其根源可追溯到儒家的“德治”思想。而我们的法制建设就是要在“德治”思想和“法治”思想之间寻找一个切合点,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就要由法官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来把握这个切合点作出判决。职业化的法官他不是高高在上、面无表情的司法工具,而是充满温情、能够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同时他还能够公正履行自己职责的法官。因为法的渊源之一即是道德,法律条文只是道德上升为法的初级阶段,只有全体国民在法律的指引和约束下去适应法律,从而提高全民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再以提高后的道德素质促进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并形成良性循环。如某法官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女方因男方不思进取,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几经交谈后仍无效遂起诉离婚。当女方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律师告诉她因为没有殴打等法定情节,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可能不会判离。这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里后,经充分了解实际情况证实原告所诉属实最终经调解离婚。这位法官告诉我民事上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虽然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离婚的,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查证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压抑。这位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以致走上法庭。在庭审结束时,双方的态度都还特别强硬。承办法官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上,从两人的感情、子女成长以及各自将来的生活等各方面分析利害,最终作为原告的女方承认是自己的一时意气才起诉离婚,并撤回了起诉。后来这对夫妻还和法官成了朋友。这位法官就说:“我在办案时首先以法官的眼光来看待案件,然后再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从中寻求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方案。”
  三、对职业化法官的道德要求
  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是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软件建设,通过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和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无论是建国前的“整风运动”还是建国后的“三反”、“五反”运动,其目的都是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干好不同阶段的革命工作,而我们当前审判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同样是通过改变审判作风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仍然抱着“官老爷”的心态,对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副官僚作风。有的法官由于没有明确自己在法庭中的地位,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驾驭庭审活动,但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走回纠问式的庭审模式;有的法官由于法律素质和自身能力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庭审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以致于当庭训斥当事人甚至和当事人发生争吵等现象,这些现象也许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它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也间接地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据报载某法院实行“首问制”,即到法院参加诉讼和办事的群众询问第一个法院工作人员就能得到热情的帮助或满意的答复,此举的推行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一名优秀的职业化法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同时还有义务通过整洁的仪表和文明的言语、举止来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一些法官只在开大型的公开庭、观摩庭的时候才着法官的统一制式服装,也只在有群众旁听的时候才去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在普通的小标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举止不雅、使用当地的方言土语等现象。如何使法官能够自觉地去热情对待当事人、自发地去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从另一方面说也就是如何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问题。涧西区法院通过实行庭审监控系统,在每一个公判庭安装监控设备,通过办公室中的电脑即可看到任何一个案件庭审的全程,在客观上对法官的着装、庭审过程中法律语言适用以及程序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庭后对不当之处予以指正。这一年多来,通过庭审监控系统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使法官们由最初感觉上的不自在到现在能够完全适应的过程也同样是法官庭审能力和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的过程。因为大家认识到案件无大小,庭审中着法官制服、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文明的举止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神圣法律的尊重。
  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它要求审判机关全体人员长期不懈地努力,并逐步使其深化的宏大工程,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才刚刚起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官职业化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我们的社会将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需要更加专业化的法官来适应将来逐步健全的法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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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是指对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全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
(二)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实现企业财务行为的规范化;
(三)根据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要求,依法实施企业财务监督;
(四)根据企业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要求,实现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财务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对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企业人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各项统筹资金的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目发放特别奖。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非生产性设施建设,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超标准修建和进行高档装修。
第七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应保持本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对银行发放的封闭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按银行要求封闭运行。
第八条 对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测算的对外投资回报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
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应将有关资料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加以反映,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定期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对外投出实物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投资底价,不得随意降低资产价值。
第九条 对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在购销活动中按市场价格提供劳务和商品。资金占用必须有偿,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业务往来中的重大事项必须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对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
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推行比价管理,实行大宗(大额)物资采购招标,制定购销责任制。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物”、“以货抵物”的,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
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三)对销售的考核要与货款回笼相结合。企业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杜绝个人拿回扣,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对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银行帐户、变更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三)对单证或手续不全、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二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成本。
(一)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审批手续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
(二)企业“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企业的“预提费用”年终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及时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
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新办企业在开始实行年度前要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上述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
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对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在10万元以下,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未经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进行公司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对评估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处理。
(五)企业以各类资产进行出租、有偿转让、抵押和质押,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企业资产发生变动或企业注销时,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有资产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参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
除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金融企业或担保对象为母子公司外,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和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二)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的,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四)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要符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企业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说明。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按国家规定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财务说明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内容,重大事
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不予纠正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派驻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还必须附上稽察特派员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内部财务监督。
(一)我省地方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分别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确定。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执行财务法规制度的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结合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对重大财政违纪案件,交由财政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财政部、审计署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企业财会人员应依法履行
会计监督职责,企业负责人不得阻挠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违反财务监督规定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违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对违反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
作,解决有关问题。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1000人以下的,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人民武装部干部的
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农村乡、镇和行政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
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主动承担急难险重及其他公益建设任务,为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下达,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流动情况,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武器装备应当得到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地方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
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依照上级军事机关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的批准
权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比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区、县财政补贴以及实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以及经费的使用、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军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牺牲、致残的,依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安置。
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发半年至一年的
奖金; (二)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半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九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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