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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5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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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

刘亚利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二、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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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81号

印发《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九届政府第83次主席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补助办法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为解决地方国有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保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巩固企业改革成果,确保社会稳定,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新党办〔200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对象
  特困企业下岗职工中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
  二、补助原则
  支付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原则是:以企业补偿和地州市县调剂解决为主,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个别补助为辅。
  三、补助范围
  1.自治区属特困企业;
  2.南疆四地州属特困企业;
  3.其他地州远离城镇的特困企业和个别有特殊情况的特困企业。
四、补助条件
  1.无力再生产经营的企业;
  2.无资产变现的企业;
  3.无再就业环境的企业。
  五、补助办法
  1.补助按照先难后易、先边远后城镇的原则进行。
  2.对符合补助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和所在地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研究提出补助方案,经自治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自治区分管领导审批。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
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
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
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

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

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
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
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
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
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
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
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
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
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
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

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

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
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
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
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

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
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
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
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
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
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

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
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
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
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
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
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
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
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
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
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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