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0:23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

戴洪斌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上的一件大事,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民生事业上的一件大事。该法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既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还对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项,作了特别的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条文内容十分简单,从社会发展和网络实际情况来看,应对网络侵权责任专门制定一部法律,以规范网络上的行为,追究网络侵权责任,保护网络上相关主体利益,调整网络上相应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为三款,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总的方面对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相关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分别表述。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予采取,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主要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是在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作出规定。从该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但是,网络侵权责任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侵权责任与诸如产品责任等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来。而看到的是,在这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作为一条,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等各种情况,并列规定在该章之中。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侵权主体、运行的平台(是网络而不是社会)、发生的背景、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影响面和后果,都不是传统方式以及纸质媒体可以相比的。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后果不易控制、自由度大、监管难等特点。网络基本上实现了人人可为记者、人人可为作者,人人也可为读者。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经是无法离开网络,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将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工作中,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在首先充分肯定网络所起积极作用的大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克服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更好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面对网络侵权发生的实际,在《侵权责任法》作出专门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必将推动对网络侵权的治理。但是,也要看到,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则是远远不够的。
  网络是一个广阔的世界,基本可以与现实社会作对应来看,很多人还称之为网络社会、网络世界。可见网络涉及的宽度和广度,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物,而是与社会、世界一样有其复杂性和丰富性。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么多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在现实社会发生的。而整部《侵权责任法》仅只第三十六条这一条来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这是与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在这部法律上。
  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上、侵权行为人主体上、侵权责任人主体上,与一般的侵权均有不同,也在责任方式等上面有所不同。这些都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并且,网络深入社会的速度极快,发展升级也很快。目前,网络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在进一步的发展中,也将对经济社会起着更加巨大的作用,我们不可估量网络将发展到哪个程度去。
  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有必要对有关网络侵权责任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如果只是将其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远远不够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或者专门就网络侵权有关问题制定一部法律,以《网络侵权责任法》为名,专门来调整网络上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相关网络上的合法利益,制裁网络违法行为。倾向于主张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能源[2005]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近年来,在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下,通过全行业的共同努力,大中型煤矿建设加快,煤炭供应能力迅速提高,有效缓解了“十五”中后期煤炭供应偏紧的局面,虽然当前煤炭需求仍持续旺盛,但仍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形成了当前全国煤炭供需基本平衡、价格平稳的良好态势,促进了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但部分地区对煤炭需求增长缺乏科学分析,出现了投资过热、无序建设的苗头和现象。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制定不切合实际的煤炭发展规划及生产建设指标,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有的企业边勘探、边设计、边报批,违反项目核准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有的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给安全生产留下很多隐患;有的煤矿违反煤炭技术政策,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加速煤矿衰老报废。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势必造成煤矿建设失控、生产布局失衡、煤炭总量过剩,矿难事故多发。为加强煤炭基本建设管理,做好煤炭总量平衡,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煤炭发展规划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要根据全国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从全局出发,结合资源条件、市场需求和外部建设条件,抓紧完善本地区和本企业煤炭发展规划,优化煤炭建设布局,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指导煤矿有序建设。
各产煤省(区、市)要抓紧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勘探开发、单项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891号)要求执行。
二、严格执行煤炭项目建设程序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的有关规定,规范煤炭项目前期工作及核准程序。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其中,建设规模小于60万吨/年的煤炭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情况,授权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炭项目前期工作时,可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函。
国家规划矿区包括国家已批准总体规划、需要加强调控和具有开发潜力的矿区(详见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国家规划矿区目录。
各产煤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炭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项目建成后,符合验收标准的,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炭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办理生产许可证,正式投入生产。
三、加快煤炭工业结构调整
各产煤省(区、市)要依据煤炭发展规划,按照总量调控、上大压小、优化结构的原则,继续推进大型煤炭基地建设,保持适度的建设规模,重点建设安全高效大型现代化煤矿,新建(扩建)大型煤炭项目时,必须与周边区域小煤矿资源整合、联合改造相结合。同时,要加快整合改造小煤矿,继续关闭布局不合理、浪费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
四、提高煤矿建设规模标准
各产煤省(区、市)新建煤矿单井井型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国家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在上述最小规模基础上,尽量提高新建煤矿规模。
五、全面调查和清理在建煤矿项目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对符合产业政策和煤炭规划、满足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外部条件落实,但核准文件不齐备的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核准程序补办手续;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违规新建(扩建)项目,要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企业立即停建,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善后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央煤炭企业,要立即组织在建煤炭项目的调查和清理工作,并将调查和清理工作情况及附表于2006年3月底前报送我委。我委将对调查和清理结果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一、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目录(2005年版)
二、在建(改扩建)煤矿项目调查及清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1号公告

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程序和管理基本要求的一致性和认证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67号)的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本规则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六月二日


编号:CNCA—OG—001:2005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005-06-01发布
2005-06-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目的
2. 适用范围
3.依据标准
4. 认证程序
5. 认证后的管理
6.认证证书、标志和标识
7. 认证收费

1.目的
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程序和管理基本要求的一致性和认证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的认证活动。
3.依据标准
GB/T19630.1~19630.4-2005《有机产品》
4.认证程序
4.1申请
4.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4.1.1.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认证范围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范围;
4.1.1.2认证程序和认证要求;
4.1.1.3认证依据标准;
4.1.1.4 认证收费标准;
4.1.1.5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4.1.1.6 认证机构处理申诉、投诉和争议的程序;
4.1.1.7 批准、暂停和撤销认证的规定和程序;
4.1.1.8 对获证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的标识和名称的要求;
4.1.1.9 对获证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认证证书的范围进行正确宣传的要求。
4.1.2 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
4.1.2.1申请人的合法经营资质文件,如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当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或加工者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交与各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4.1.2.2申请人及有机生产、加工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地(基地)/加工场所的名称、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情况;过去三年间的生产历史,包括对农事、病虫草害防治、投入物使用及收获情况的描述;生产、加工规模,包括品种、面积、产量、加工量等描述;申请和获得其它有机产品认证情况。
4.1.2.3产地(基地)区域范围描述,包括地理位置图、地块分布图、地块图、面积、缓冲带,周围临近地块的使用情况的说明等;加工场所周边环境描述、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4.1.2.4申请认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计划,包括品种、面积、预计产量、加工产品品种、预计加工量、销售产品品种和计划销售量、销售去向等;
4.1.2.5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有关环境质量的证明材料;
4.1.2.6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4.1.2.7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的声明;
4.1.2.8有机生产、加工的管理体系文件;
4.1.2.9其它相关材料。
4.2受理
4.2.1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评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4.2.2同意受理的,认证机构与申请人签订认证合同;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2.3认证机构的评审过程应确保
4.2.3.1认证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4.2.3.2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4.2.3.3对于申请的认证范围、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和特殊要求有能力开展认证服务。
4.2.4认证机构应保存评审过程的记录。
4.3 检查准备与实施
4.3.1下达检查任务
认证机构在检查前应下达检查任务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4.3.1.1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
4.3.1.2检查依据,包括认证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4.3.1.3检查范围,包括检查产品种类和产地(基地)、加工场所等;
4.3.1.4检查要点,包括管理体系、追踪体系和投入物的使用等;对于上一年度获得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次认证应侧重于检查认证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的执行情况等。
4.3.2认证机构根据检查类别,委派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查员,并应征得申请人同意,但申请人不得指定检查员。对同一申请人或生产者/加工者不能连续3年或3年以上委派同一检查员实施检查。
4.3.3 文件评审
认证机构在现场检查前,应对申请人/生产者的管理体系等文件进行评审,确定其适宜性和充分性及与标准的符合性,并保存评审记录。
4.3.4检查计划
4.3.4.1 认证机构应制定检查计划并在现场检查前与申请人进行确认。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访谈人员、检查场所及时间安排等。
4.3.4.2 检查的时间应当安排在申请认证的产品生产过程的适当阶段,在生长期、产品加工期间至少需进行一次检查;对于产地(基地)的首次检查,检查范围应不少于2/3的生产活动范围。对于多农户参加的有机生产,访问的农户数不少于农户总数的平方根。
4.3.5检查实施
根据认证依据标准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核实生产、加工过程与申请人按照4.1.2条款所提交的文件的一致性,确认生产、加工过程与认证依据标准的符合性。检查过程至少应包括:
a) 对生产地块、加工、贮藏场所等的检查;
b)对生产管理人员、内部检查人员、生产者的访谈;
c)对GB/T19630.4-2005:《有机产品 第4部分:管理体系》4.2.6条款所规定的生产、加工记录的检查;
d)对追踪体系的评价;
e)对内部检查和持续改进的评估;
f)对产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对有机生产可能产生污染的风险的确认和评估;
g) 必要时,对样品采集与分析;
h)适用时,对上一年度认证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
i)检查员在结束检查前,对检查情况的总结。明确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确认。允许被检查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4.3.6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的评估和确认
4.3.6.1认证机构在实施检查时应确保产地(基地)的环境质量状况符合GB/T19630-2005《有机产品》规定的要求;
4.3.6.2当申请人不能提供对于产地环境质量状况有效的监测报告(证明),认证机构无法确定产地环境质量是否符合GB/T19630-2005《有机产品》规定的要求时,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提供有效的监测报告(证明)。
4.3.7样品采集与分析
4.3.7.1认证机构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制定样品采集与分析程序(包括残留物和转基因分析等)。
4.3.7.2如果检查员怀疑申请人使用了认证标准中禁止使用的物质,或者产地环境、产品可能受到污染等情况,应在现场采集样品;
4.3.7.3采集的样品应交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分析。
4.3.8 检查报告
4.3.8.1检查报告应采用认证机构规定的格式。
4.3.8.2 检查报告和检查记录等书面文件应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认证机构有能力做出客观的认证决定。
4.3.8.3检查报告应含有风险评估和检查员对生产者的生产、加工活动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判断,对检查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不符合项的说明等相关方面进行描述。
4.3.8.4检查员应对申请人/生产者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做出评价,但不应对申请认证的产地(基地)/加工者、产品是否通过认证做出书面结论。
4.3.8.5检查报告应得到申请人的书面确认。
4.4 认证决定
4.4.1当生产过程检查完成后,认证机构根据认证过程中收集的所有信息进行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4.4.2申请人/生产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批准认证
4.4.2.1生产活动及管理体系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4.4.2.2生产活动、管理体系及其他相关信息不完全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认证机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已经提交整改措施并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以满足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经过验证后可批准认证。
4.4.3申请人/生产者的生产活动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不予批准认证
4.4.3.1未建立管理体系,或建立的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
4.4.3.2使用禁用物质;
4.4.3.3生产过程不具有可追溯性;
4.4.3.4未按照认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完成整改、或提交整改措施;所提交的整改措施未满足认证要求。
4.4.3.5其它严重不符合有机标准要求的事项。
4.5 认证机构应对批准认证的申请人及时颁发认证证书,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标识。
4.6 认证机构应当与获得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有机产品标志/标识使用合同,明确标志/标识使用的条件和要求。
5 认证后管理
5.1认证机构应对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必要时实施未通知检查,以保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5.2认证机构应对获证产品的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使用有机标志/标识的产品与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一致(包括标志的数量);
5.3认证机构应及时获得有关变更的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管理,以确保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符合认证的要求;
5.4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及时撤销或暂停其认证证书,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标识,并对外公布。
6认证证书、标志和标识
6.1认证机构应当采用国家认监委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
6.2认证证书的内容应当根据认证和被认可的实际情况如实填写依据的标准、认证类别和使用认可标志。
6.3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有机产品标志、国家有机转换产品标志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6.4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7认证收费
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有关规定收取。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