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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堕胎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57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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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堕胎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堕胎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28日〔57〕院办字第11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堕胎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如堕胎确系孕妇本人完全自愿的,以不作犯罪论处为宜。但强迫孕妇堕胎的非法堕胎,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以论处。至于究竟哪些行为构成非法堕胎,自尚有待于立法解决。
来文所提中央卫生部5月15日关于人工流产及绝育手术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施行人工流产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只是卫生部门对进行人工流产所加的限制,法院不能就把它作为认定犯罪或不犯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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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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