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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狱龟鉴•议罪》中司法官衡平法思想及其当代价值探析/陈卫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6:19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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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狱龟鉴•议罪》中司法官衡平法思想及其当代价值探析
——兼与顾元先生商榷

陈卫星

【摘要】《折狱龟鉴•议罪》共辑录17位优秀司法官的折狱议罪的故事,反映了沉淀在他们意识里的沦肌浃髓的儒家的哀矜折狱的理念;亦反映了他们不只是死抠律条,而是全面了解案情、认真缜密地思考律条的含义,做到了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罪与罚的衡平;遇疑案则用天理、人情、国法加以衡平而处之。对顾元先生所说中国古代司法官处于“循法与悖法的矛盾与妥协”及对传统的法史教材述说中国古代司法官常屈法而伸礼质疑。把“仁道法”改造成当代中国化的“人道法”。
【关键词】《折狱龟鉴•议罪》 衡平法思想 仁道与人道

顾元先生在他的《〈循法与悖法一矛盾与妥协〉:酌于情法之平——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特质的探析》[1]一文中写道:“饱受传统儒学的熏陶的古代司法官不仅仅拘囿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内容,司法官可能故意背离成文法的意旨和内容,……但有时人情与国法也会发生冲突,解决的办法一般是执法原情甚至是屈法伸情”。笔者不敢苟同顾元先生所说,古代司法官断狱从根本上说是依律断罪,如遇到疑案和法律规定不明时,他们用自己内心的“衡平法”,即“天理、国法、人情”儒家经义作为法理来衡平成文法的缺陷的,而成文法制定的基本原理是儒家的礼与仁。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悖法谳狱。正如许章润先生所说“天道或天理的最高境界与核心是仁,是爱,仁爱之作为一种高悬的理想和标准,始终是与‘苛政’、‘暴政’相抗衡、维护人类的权利与人类的形象及其与现实政治力量保持距离、维护人道的良苦用心”[2]。中国古代明确规定司法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玩法徇私,枉断人罪。在西周就对司法官有“五过之疵”而故意出入人罪的,要以同样的罪惩治法官;秦时以是否“明法律令”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晋朝规定“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当奉用律令。”[3]《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如遇法律无规定或与“礼”相悖时司法官如何办案呢?仅以《折狱龟鉴•议罪》中的案例说明之。
宋代郑克撰写的《折狱龟鉴》一书,是一部有影响的我国古代法学名著。书中收入了近四百个案例故事,其内容包含了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诸如侦察审讯、痕迹物证、司法鉴定、调查访问、辨诬雪冤、定罪量刑等。作者在宋代为惩治盗贼而设重法的情况下,大胆地提出了“饥馑盗贼多、矜谨明断、尚德缓刑”的主张。时下,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思想资源淡薄、审判经验缺乏,而某些声名显赫的法学家张口英美、闭口大陆法系,论文里“洋话”连篇、“西”风荡漾,似乎只有“西天”的“法经”才是真经,“洋人”的法理才是至理。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和法文化嗤之以鼻。中国现今的法律已基本上大陆法系化了,我们能说时下的法官一点也不会受到传统法文化的浸润吗?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多维思考儒家思想的合理内核。虽然我们建立了崭新诉讼的制度,但正如梅特兰所说“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在坟墓里统治着我们”。
案例一、魏高柔为廷尉时,猎法甚峻。宜阳典农刘龟窃于禁内射兔,其功曹张京诣校事言之。帝匿京名,收龟付狱。柔表告者名,帝大怒曰:“刘龟当死,乃敢猎吾禁地。送龟廷尉,便当考掠,何复请告主名?吾岂妄收龟耶?”柔曰:“廷尉,天下之平也,安得以至尊喜怒而毁法乎?重复为奏,辞指深切,帝意寤,乃下京名。即还讯,各当其罪。
该案例说三国时魏国的最高司法官高柔不以皇帝的意旨而惟命是从,当皇权侵犯司法权之时,喊出了那个时代的司法官的最强音:您至尊的皇权也不能以个人的喜怒来干涉国家的法度和司法官的司法权呀!虽然司法权在皇权之下,虽然国家是以儒的家天下思想统而治之,然家有家规,国有国法,破坏家规和国法的,那就破坏了秩序,皇权对司法权损害殆尽之时,就是家破国亡之日。虽然高柔心中不可能有“国王在万人之上,而在法律之下”那样法治思想,然而在他的心里一定有这样的话语在他的心里回荡“圣君则不然,卿相不得剪公以禄其私,群臣不得辟其亲爱,圣君亦明其法而固守之,群臣修通辐凑以事其主,百姓辑睦听令道法以从其事。”[4]
案例二、宋何承天义熙初,刘毅镇姑苏,板为行参军。毅尝出行,而鄢陵县吏陈满射鸟,箭误中直帅;虽不伤,处法弃市。承天议曰:“狱贵情断,疑则从轻。昔有惊汉文帝乘舆者,张释之劾以犯跸,罪止罚金。明其无心于惊驾也,故不以乘舆之重,加以异制。今满意在射鸟,非有心于人。律过误伤人三岁刑,况不伤乎?罚之可也。”
此案例说御史中丞何承天对县令陈满射鸟误中了主帅刘毅而被判弃市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陈满的本意是射鸟,不是故意射人。法律规定因过失而误伤了人才判刑三年,何况陈满没有射伤人呢?罚他些款就行了。此可谓典型罪刑法定的思想的表达。此处明确区分了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了适用法律不仅看事实,而且还要看行为者的主观意识,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这种适用法律的观念现代人看起来习以为常,可在一千多年前的是多么难能可贵!古代有良知的司法官不会随意司法。
案例三、宋孔深之为尚书比部侍郎,时安陆应城县人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缢;已值赦。律:子贼杀伤殴父母,遇赦犹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弃市。会赦,免刑补治。江陵骂母,母以自裁,重于伤殴。若同杀科则疑重,用伤殴及詈科则疑轻。制惟有打母遇赦亦枭首,无詈母致死会赦之科。深之议曰:“夫题里逆心,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乃人事?故杀伤咒诅,法所不容;詈之致尽,理无可宥。江陵虽赦恩,固合枭首。妇本以义,爱非天属;黄之所恨,意不在吴;原死补治,有允正法。”诏如深之议,吴可弃市。
该案例说南北朝时南朝宋人孔深之做尚书比部侍郎时,安陆郡应城县人张江陵同他的妻子吴氏一块辱骂他的母亲黄氏,致黄氏气恨交加而自杀而亡。法律没有规定骂母致母死亡后遇上大赦时如何处理的法条,孔深之认为名字起得有不孝顺的意思都憎恶,所以说杀伤、咒骂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辱骂黄氏致其自杀,法理上没有什么可宽恕的。张江陵即使是遇上了大赦,也仍然应当斩首示众。黄氏愤恨的不是吴氏;免除死刑另行判罪。
该案可以说孔深之用了法理即儒的仁、礼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孔深之的“自由心证”。是否是孔深之悖法而判?是否是孔深之屈法而伸礼?答案是否定的,孔深之面对法律的漏洞他的心中自有一种衡平的理念,那就是深植于中国人心灵深处的礼。自汉以降,各个王朝的法典都是儒家化了的法典,礼成为了法典的总原则,具有律无所载而用礼的作用。古代司法官们用统摄法典的原则:礼来衡平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有效地缓解了因立法空白以及普遍存在着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脱节而造成的突出矛盾。但顾元先生认为由此产生了司法官在司法中的“泛道德主义。他说“泛道德主义对于司法官的司法有着许多负面的影响,在很多具体案件中,司法官为了实现公道,牺牲了法律的普遍性,使得一种高度复杂的法律技术体系始终没有在中国建立起来。”笔者以为,面对春秋时期“亡国者三十六,弑君五十二”,面对臣弑君的世衰道微、面对子弑父的伦理失范、面对大小诸候互相攻伐、交相侵凌宗主周王室的无序,聪慧的孔子一定参透了人是神性和罪性的集合体。他为家的和谐与有序制定了礼的规范,推而及于家族,再推而及于国,以家为同心圆定名份、制法度,形成所有人按照自己的角色和谐地生存与发展。他和西方基督一样伟大,但他的伟大之处在于他预设人性是善的,而不是像西方一样把人性预设为恶。用一系列礼的内涵使中国人向内追求道德的完美,用一系列礼的形式外化了中国人千年的生活秩序。他建立了礼的“仁道”法,他的“仁”学核心是“爱”。爱让人生活在和谐的社会。他认为一个君子会自然而然、自觉地依照仁、义、礼、智、信、刚、毅、勇、孝、友、忠等去生活,如果一个家庭是由这样的君子组成,则这个家庭定然没有冲突与纷争,这便实现了家庭的和谐;一个地域(国)若是由这样的家庭组成,则会同样消弭地域的冲突和纷争,地域和谐便实现了。人域里若以这样的国家为相互构成,则人域的和睦与大同可望成为现实。让我们看他所设计的和谐与幸福的社会:“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藏于已;力恶其不出于身也。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户外而不闭,是谓大同。”[5]在圣人的视野下,大同社会是从上而下建立礼的秩序,即从政治层面应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6]从生活层面上是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的和谐社会。这就是古代熟读经书的司法官的价值源泉,是他们心中的衡平法。也是中华文明煌煌五千年的衡平法。
如今相当部分学者把礼批判得体无完肤,把中国之所以没有个人权利、私法没有发育起来、中国缺乏数字管理的社会技术、中国人追求无讼思想等等都归咎于礼,好像礼成为了罪孽的渊薮。事实是这样的吗?首先来分析一下,中国的儒是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地发展,儒从总体上分两段,一是秦以前的儒和汉以后的儒。孔子创立的儒学并不是一味地为统治阶级服务,笔者认为当孔子困于陈蔡之间时,一定“对于生命的阴暗面有极深的体认,极度的怵惕。” [7]他没有把建立美好的世界诉求于天堂而是直面于现世、诉求于礼与仁。这是孔子的无比伟大之处,这也是著名台湾学者张伟仁先生对孔子无限景仰的原因,张先生赞道“大哉夫子,好学敏求,立言垂训,见真识精。究乱之源,建治之策。”[8]笔者然哉!虽然对君权之限制留有太大的缺憾,但孔子依然说出了“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体。心庄则体舒,心肃则容敬。心好之,身必安之;君好之,民必欲之。心以体全,亦以体伤;君以民存,亦以民亡。”[9]孔子指出君与民是心和身体的关系,国君因受到百姓拥护而存在,也会因百姓的反抗而灭亡。孟子亦喊出了“暴君放伐论”。汉以后“奴儒”董仲舒及朱熹为了巩固皇权,把皇帝神化成为天之子,把君权神化成了天授,使皇帝和皇权与民众成对立的两极,造成封建专治,可谓祸烈了中国二千多年,尤其是朱氏一句“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完全悖逆了孔子的“爱”人思想,对妇女、对人性的摧残可谓天悲地惨。故汉后之儒实为“奴儒”。正如张伟仁先生所说“后世小人儒,昧于大义,鼓吹愚忠,乃欺妄之论。”[10]
时下中国采用植物式的法律移植,在中国的“生态气候”即中国传统文化的雨露的浇灌下会有影响吗?2001年被炒得火爆的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法官是按民法通则第七条原则“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衡平原则判决的。那么该法官衡平法思想里有没有中国古代司法官的衡平法思想呢?看看二审法官的判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很明显,传统的“五伦”中的夫义、妇听的礼文化深烙于中国人的心灵上,也折射出了文化的传统。
法律之外的思想资源进入判决,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活动中,比比皆是。其实,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给司法官留下了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当代中国的法律有一定的漏洞,那么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是什么?我们不可能把西方的历史、习惯、社会福利、理性、良心、公道、和谐、情理作为判案的根据,毫无疑问,我们只能中国人生活中去寻找这些内容,构建支持裁决的思想资源。有着悠久传统的国家,不可能割断历史,也不应该迷失自己的文化归属。因为观念产生于以往的实践,又转而影响乃至决定着未来的历史,这从便是传统的生成和延续。法是文化的一部份,不可能逃脱传统伦理的牵制。20世纪初的中国先进者们在将纲常名教作为一个整体加以抨击时,很少会想到要在“三纲”与“五常”、“五伦”之间做些区分,更未就此进行深入研究。其实,“三纲”属于社会内在的伦理,这种伦理每一社会不尽相同,一旦社会基础动摇,它也随之崩溃;“五伦”则不同,它是思想性的,它属于普通伦理。这种伦理不受时空的限制而具普遍性。是人之所以别于禽兽最基本的人伦。因此,时下中国的法律改革必须在中国自己的文化土壤里扎根。
肇始于周公制礼,经孔子改造后,流经了二千余年的历史长河,一直烛亮中国人心灵深处难以泯灭的人性之美。今年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规格最高、评选范围最广的道德模范评选让人想起时下的中国人正在找回失落的传统的礼文化。自“西风”东渐以来,西方的文化殖民使国人丧失了太多的人与人之间的人性之美。资本的文化确实推进了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但同时带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狼”与“狼”的关系。就中国的司法领域来说,由于司法权不具有抗衡其他权力的独立性,更没有确立法官职业的崇高性和法官社会道德的模范性。同时,迄今为止,中国社会还是一个深受熟人关系左右的社会。虽然由政府推进的市场化道路已经将大批农民送到了社会经济各个领域,但现行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特别是户籍制度的规定,严重地限制和束缚农民离乡背土的愿望,并没有推动中国社会的主体结构向陌生人转变。在这种背景下,礼文化有巨大的现实作用,礼文化的合理内核:诚信、和睦、敬老、怜幼、惩恶、扬善、助弱,司法官应具有“德义、清慎、公平、恪勤”四善,都应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衡平法思想。当然,现代社会倡导法治,法治的核心是“人道主义”,“人道”的根本灵魂与儒家“仁道”相类,也是“爱人”。虽然“人道之爱”强调的是无等级的差别的双向的爱,确实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思想点。这是与“仁道之爱”有差别,但“仁道之爱”是走向“人道之爱”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就是爱弱者,把弱者当人看,使其与强势人群一样享有人应有的尊严、自由、权利,使弱者与强者尽可能在法律面前平等,。西哲所谓“法治”正是为了保障弱者的权利,使其不被强食,使其过真正的、人的有自尊的生活。“人道之爱”强调的不是片面地发出“爱”义务。而是适当约束自己的恶性害性而已。“正直地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正是从“仁道之爱”发轫而来。
从“礼”文化生长出的中国化的法治主义是每一个法律人应该探索的方向。如果传统的“礼”文化能与现代的“法治”思想完美契合,中国一定能建立起强大的具有本土特色的法治强国。


参考书目:
[1]张中秋.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研讨会会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98.
[2]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
[3]晋律•刑法志.
[4]管子•任法.
[5]礼记•礼运第九.
[6]论语•为政.
[7]同注[2],122.
[8]张伟仁•孔子祭文.
[9]礼记•缁衣第三十三.
[10]同注[7].

Research on judges’ ideas about the law of equity and their modern value in 《ZHE YU GUI JIAN•How to arbitrate the cases》
-And discuss a question with Gu Yuan
Cheng Wei-xing

Abstract:There are 17 ancient judges’ stories about how to arbitrate the cases in 《ZHE YU GUI JIAN•How to arbitrate the cases》written by Zheng Ke.these judges used the Confucian spirit as the rule to arbitrate the doubted cases when without concrete codes,it’s untrue the traditional opinion that most of ancient judges arbitrated the cases arbitrarily.the Confucian spirit was their equity rule in their mind.it’s sill doubtful that both Gu Yuan and other scholars think Chinese ancient judges were deep in the contradiction and usually arbitrated the cases illegally in order to accord with the Confucian ceremony.Formulate the modern humanitarian ideas from the Confucian spirit .
Key words:《ZHE YU GUI JIANG•How to arbitrate the cases》. comprehenthe ideals about the law of equity.The Confucian spirit and the humanitarian ide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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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何旺翔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以致我国学者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提出了“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2]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3]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派别的简单分类
相对于国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而言,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毕竟经过数十年的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认识也不断深化,也形成了一批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从研究的主要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学派:
1、历史主义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从其发表的三篇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以及《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有关诚信原则的论述来看,可以发现徐先生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之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之分类[4],不能不说是对学界的一大贡献。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中徐先生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的社会契约论基础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进而在《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一文中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的结论[5],在此基础上其指出“我国诚信理论实际上是仅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此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贯彻于民法始终,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 [6]
2、实用主义学派。该学派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该学派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等。
3、扩张主义学派。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之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之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7]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之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之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之交界领域。
4、比较主义学派。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之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了。据笔者所知,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发表论文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一方面任何法学之研究都不能缺少比较法之研究,有比较方有甄别,方有相互的融汇提升;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外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丰富成果而言,我国对此之研究就显得略微落后,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性研究从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由此可见,比较主义学派理应独立一派,且必然发展为一派。
将诚信原则谓之“帝王条款”乃学界之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教授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之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 [8]面对这种质疑之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 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9]公允说来,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孟勤国教授之质疑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但却给我们提出了一些警示,如应防止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大,应注意加强对法官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限制。
综观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之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基础理论问题之研究较为全面,但在诚信原则于公法之适用的依据及比较性研究上略显单薄,而且缺乏结合案例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因此,加强这几个方面的研究乃将来我国诚信原则研究之方向。

二、诚信原则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总结及评析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10]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亦为通说。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11]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处理,对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来处理。“在严法诉讼(笔者注:即严正诉讼)中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在法律上是否负有责任;而在诚信诉讼中则增加三个词,审判员的任务是根据诚信的要求(ex fide bona)来审查被告是否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在诚信诉讼中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12]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却被剥夺殆尽。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权的统一。[13]
应该说,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中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在不断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有益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14]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5]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6]即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17]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18]一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19]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20]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22]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23]
(四)诚信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
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24]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笔者注:原文为—Eine Rechtsausübung,die gegen Treu und Glauben versößt,ist unzulässig.)[25]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26]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
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27]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28]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
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29]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30]
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31]
(五)诚信原则的功能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2]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33]而于合同法中郑强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的经济功能。[34]在德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功能:①作为司法填补立法空缺的合法基础;②私法诉讼中合法辩护的基础;③为在私人合同中重新分配风险提供制定法基础。[35]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①衡平功能,即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功能。德国法上有billiges Recht这一法的分类,直译过来即为衡平法或公平法,其突出之例即为德国民法典(BGB)157、242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之规定。[36]J其实际上就是允许法官通过价值补充来重新均衡利益关系,以谋求个案之公平。②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现在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我国《合同法》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德国民法典157条亦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笔者注:原文为—Verträge sind so auszulegen,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üchsicht auf Verkehrssitte es erfordern.)同时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来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③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37]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实际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之功能未得到国家之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之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之开展,或为未来之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六)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认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8]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39]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0]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 [41]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42]那么可以说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同时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需求产生的矛盾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并且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之本来含义。而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之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但是,一方面法官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时有一定的限制,即:①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即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 原则。②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③禁止“法律的软化”。即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的,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所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43]④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如价值判断明确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则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之价值观念、感情、好恶之成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重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有关证据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 [44] 又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系统完整的研究,而往往只过分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实际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包括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看来,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的陈述型研究逐步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研究。经过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丰富,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乏与个案的结合。我国学者大多只是在理论领域对诚信原则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一方面使诚信原则之内涵过于抽象,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滥用。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缺乏对诚信原则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了1985年至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9个。),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未见深入透辟的研究。[46]然而只有与个案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并且实际上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体规则便是从个案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例)的分析比较,才能不断丰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能在司法活动中指导法官正确运用诚信原则,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
2、重复性研究。在我国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原则某些问题的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还可以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著名学者观点的变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区分的是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重复性研究只是简单的对他人观点内容的再表述,其并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一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究区别于重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进步。重复性研究在我国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简单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的功能、适用范围或其它。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究过的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领域。重复性研究既无助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一种简单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浪费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实际上由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我国诚信原则研究的盲点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领域还不在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处笔者仅就笔者感兴趣的两个问题做一简单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48]
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导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认为“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 [47],但其并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而且实际上其也并未解释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一个“法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一切法官都必须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权”。
即使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认为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作为一个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深入其内心。于我国之现状,市场经济之稳定快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无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显而易见。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199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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