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完善版权法上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王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4:53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版权法上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

王 利


摘要: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传统版权法的事后救济手段面对现代化的侵权行为显得力不从心,于是,防范于未然的技术措施保护手段应运而生。本质上来说,技术措施只是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被法律认可的非法律性利益保护手段,而不能承认版权法为权利人创设了一项新的权利。同时,接踵而来的技术措施和版权合理使用的矛盾也凸显出来并亟待解决。
关键词:技术措施,版权合理使用,冲突

一、技术措施及其在版权法上的性质

科学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意义重大,人们习惯把版权比作“技术之子”。现代科技尤其是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更是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深层次的变革:其一,促使新的版权主体产生;其二,导致版权客体表现形式的变化;其三,使版权的权项内容不断扩充。科学技术在日益丰富版权法内容的同时,也给版权人保护其自身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美国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正式把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该条约11条规定:对于作者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上的权利,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的、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或无法律依据行为的技术措施,各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禁止他人规避该技术措施。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都相应地写进了技术措施条款。
技术措施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作为一种新的权利保护手段写进版权法中的,因此,可以把其定义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措施基本分为两类[1]。(1)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指在正常的运行状态下就能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作品的技术措施,除非得到正确的口令或密码(password or access code)。该技术措施通过限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方式来阻止对作品的擅自使用行为;(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指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均属此类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被写进我国著作权法后,有人断言版权法确认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技术措施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技术措施本身不是版权法的问题,只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保护其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其与版权法中的权利有本质区别。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技术措施权不能简单地归并到任何一类权利中。首先,关于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笔者认为该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是版权作品的载体(作品传统的纸质载体在网络中被数字形式的载体替代了),因为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的设置,在网络空间里人们不能再象面对一本书那样浏览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传统版权中,仅浏览作品而没有做任何有关作品内容或表达形式上的变动,从来不被视为侵权。如果权利人就控制接触技术措施享有所谓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对该技术措施的任何规避、破解行为都是侵权,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在不影响版权人传统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条件下,仅仅为了个人浏览欣赏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也要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这种显失公平的保护有悖于法的价值追求。其次,关于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作品被设置控制使用技术措施后不影响正常的浏览阅读,因此正常情况下他人无需规避此技术措施,而实施规避行为很可能就是为了达到复制、传播等目的,对此类规避行为法律当然应予以禁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并可以凭借此项权利阻止规避行为,因为他人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在规避技术措施之后,而规避技术措施后实施的复制、传播等版权侵权行为完全能够被传统的版权法调整。
此外,如果确认了技术措施权,版权人当然可以就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法院对此类诉讼只能判决停止侵权,而不可能追究任何其他的侵权责任。由于互联网的用户成千上万,如果允许提起单纯的技术措施侵权之诉,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违背了法的效率价值。
之所以在版权法中给予技术措施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因为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作品的复制、传播等变得轻而易举,而且难以被权利人控制,以至于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进而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热情,这样的负面效果恰好与版权法保护权利和鼓励创作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技术措施在间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意义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它是在版权保护制度之外被认可的非法律性保护手段,是版权法为应对科技飞速发展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甚至可以说它是版权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因此,不能认可有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权,只有在认定版权侵权的同时确认技术措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对规避、破解行为课以惩罚才合情合理。

二、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2]。通俗的理解就是:本来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被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上划了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的侵权认定。
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体现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这一法律价值。利益平衡理论是版权法的基石,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考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3]。为了维护这种平衡状态,版权法中设计了合理使用制度,并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来源国和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合理使用制度既体现了版权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又维系着版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全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宗旨。时至今日,各国版权立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都给予了肯定,并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中都对该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然而,技术措施这柄双刃剑在给权利人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现实的威胁,因为面对被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任何人要实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都必然会面临着技术上的障碍。
首先是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行为的阻却。该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擅自入内”行为,结果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普通用户面对被设置了技术措施的作品,无法见到庐山真面目,更谈不上对其合理使用了。关于如何解决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阐释控制接触技术措施时指出:它不影响现存权利、权利救济、权利限制和对侵权指控的抗辩,包括合理使用。虽然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该技术措施有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载体,间接地保护了版权,所以《数字千年版权法》所提及的合理使用仍然是传统版权法领域内的合理使用,而传统版权法允许合理使用是勿庸置疑的,因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无异于画蛇添足。
其次是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屏蔽。国内外都一致肯定控制使用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维护其权益的合理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都作了明确规定。显然,未经授权规避控制使用技术措施要承担法律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此类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的矛盾依然存在,因为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而少量复制作品难以实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曾尝试解决这个矛盾,该条约规定,若将《伯尔尼公约》中已有的限制和例外扩大到数字环境,应对这些限制和例外做三步审查:第一,属于特殊情况;第二,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认为符合这三个条件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允许对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和破解。美国版权局在解释控制使用技术措施时也说,规避该类技术措施的行为有可能是一种合理使用,而不应一般性地受到法律的禁止[4]。问题是社会公众如何实现其对设置了控制使用技术措施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传统上,为了合理使用而少量复制作品很容易得到满足,而由于技术措施本身的特点,它提供的是一刀切式的保护,现实中要求大多数人懂得如何破解技术措施是不可能的,况且规避行为还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因此说合理使用实际上名存实亡了。
综上所述,技术措施在法律手段之外给版权添加了一层保护外衣,固然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又实实在在地冲击了合理使用制度,让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了。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在深层次上又波及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得利益的天平倾向了作者、传播者和相关的版权人,所以有学者惊呼技术措施条款的规制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5]。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

版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平衡利益,弘扬法律的基本精神:平等、公平、正义。因此,版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始终围绕解决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既承认权利人的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为社会充分利用,达到繁荣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目的。为实现这一平衡而创造的合理使用制度几百年来经久不衰,历次版权法的修改虽然在不断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都未能动摇该制度的正当性。数字网络时代,利益的对峙依然存在,而且更为复杂,数字网络时代的版权法不仅要协调冲突以平衡利益,而且仍然要鼓励文化创新和技术进步,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是各个利益之间平衡的调节器。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在信息社会里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当代版权立法基础——利益平衡理论因应客观情势的变化而作了相应的变更,所以合理使用也应该适时地重新划定合情合理的空间。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粗线条地勾画了控制使用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框架,回避了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的问题,而且对为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的问题只字未提。如此一来,我们得到的信息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反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且排除了合理使用的例外,这显然是超国际水平的保护。鉴于国内外的现状,我国有必要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但同时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思考:首先,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划分控制接触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技术措施,但是这种技术措施条款不能视为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因为在著作权法中写入技术措施条款应该说是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最终还要由新的技术来解决;其次,针对为规避技术措施而提供设备、装置、部件、服务的行为,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辅助侵权、共同侵权的立法经验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制;最后,参照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明确合理使用的标准。在我国,目前只能在保护版权的基础上附带地给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否则,利益天平失衡的“单极”保护状况不利于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整体发展。



作者简介:王利,男,1976出生,安徽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电话:(021)69980305;E-mail:wangli1256@163.com。


注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纠纷,是在患者(或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之间由于对医疗过程、医疗结果以及医方是否存在医疗侵权,以及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是否到位等事项存在分歧而产生的纠纷。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与医疗相关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公民维权的意识也逐步增强,医患之间出现的争端日渐增多,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北京市西城检察院就近年来受理的医疗纠纷申诉案分析调研发现:

  一、近年医疗纠纷申诉案件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医疗申诉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随着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强化,开始寻求多层次的法律支持,对医疗行为的质疑和不满从口角之争升级到对簿公堂,医疗侵权诉讼的数量呈上升的趋势,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医疗案件也相应成比例上升。西城检察院民行处2011年和2012年受理审查医疗侵权申诉案件各占当年收案的10%以上,均为2008和2009两年审查该类案件总数的三倍。

  (二)化解矛盾成为审查医疗纠纷的重点

  医疗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该给予经济赔偿。

  患者(或家属)一方认为由于医方存在不当治疗给自己造成身体、物质和精神等多重损害,应该进行经济赔偿或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的巨大压力使经济赔偿更加现实;医疗机构运用医学知识、医疗服务为患者进行治疗,认为已经依据诊疗规范尽到职责,造成患者死亡、伤残不幸后果的原因往往是病灶、患者年龄、其他并发症等患者自身因素,以及正常手术风险及后遗症,不存在医疗侵权的问题。双方对事实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争议较大,申诉人大多措辞激烈,情绪激动,检察机关审查此类案件应着重于释法析理,综合运用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努力将矛盾化解于申诉阶段。

  (三)对医疗申诉案件提起抗诉成为民事检察监督新突破

  长期以来,医疗纠纷申诉案件的审查都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核心证据,只要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明确鉴定意见,即使医方的诊疗工作存在某些不当,往往也很难以此作为抗诉的理由。

  医疗立法的不断完善,使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逐渐转变,检察机关也相应调整了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

  今年年初,经西城检察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就我市首例医疗侵权纠纷案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期间,经各方共同努力,终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成功化解了双方长达7年的矛盾,为今后审查医疗纠纷申诉案件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经验。

  二、审查医疗申诉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成因

  医学的专业性及医疗手段的复杂性使医患双方在就诊治疗方面明显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

  为了调整这种特殊关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以倒置的方式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但患者仍然负有对某些事实举证的责任。在多年的医疗纠纷申诉案件审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医疗纠纷诉讼暴露以下问题:

  (一)患方参与诉讼仍处于弱势地位

  前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医疗纠纷案件都是患者(或家属)一方,我们经过审查发现,绝大多数患者缺少相关的医学知识,也不掌握参与诉讼的法律规则和诉讼技巧,未能通过诉讼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具体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医疗诉讼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原告知道自己起诉的对象是谁,还必须查明被告依法核准的正式名称。

  如:陈某向法院起诉某医院,在写被告名称的时候用的是口头常用的说法,却没有到相关部门查证医院的正式名称,结果被法院驳回起诉。还有些申诉人不懂法律专业术语,如王某在诉讼中完全不理解“质证”的含义,认为只有医院用证据说服了自己才叫质证,如果说服不了自己,这份证据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被法院采信。这些错误认识都会影响申诉人有效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2、缺乏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意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绝大多数患者家属没有尸检意识或不懂进行尸检有时间限制,由于缺少尸检结果不能查明患者死因,导致医疗责任无法确定的现象在医疗诉讼中并不少见。

  如:孙某的儿子因病在某医院治疗后,回到家中进一步调养,不料半个月后孩子突然在家中摔倒死亡。巨大的悲痛使父母无法承受,却没有想到进行尸检。父母认为医院的治疗构成医疗事故,但最终由于无法确定孩子的死因而败诉。

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定位及其思考

作者:宋飞

一、 导言
二、 政府法制机构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 历史发展及现状
(二) 存在的问题
三、 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其缺陷
(一) 省级以下法制机构的法定职责及认识误区
(二)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组织地位及法律缺陷
(三)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性质及观念更新
四、 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建设的相关建议和思考
(一)法制机构的名称规范
(二)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机构设置类型
(三)省级以下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费保障
(五)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规格问题
(六)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内设科室


一、导言
  政府法制机构自20世纪80年代初组建后逐步壮大,政府法制事业不断发展,但也暴露出理论底蕴不足的缺陷。例如,政府法制工作在政府整体工作中应如何定位不确定,往往随着法制机构所在的政府层级不同而不同。国务院法制办的定位是立法事务部门(Legislative Affairs Office);省级法制机构定位是法律事务部门(Legal Affairs Office),立法、执法监督、复议等事务都涉及;省级以下的法制机构则偏重于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定位的不确定,又没有相应的理论予以解释,造成某些政府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认识产生偏差,特别对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影响较大。因此,对理论研究已成为政府法制工作进一步发展的必备条件。

二、政府法制机构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 历史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省级以上(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下同)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成绩突出。195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设置国务院法制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59年6月撤销。1980年5月和1981年7月,国务院先后设立了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1986年4月,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合并,重新成立了国务院法制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88年10月,国务院法制局被确定为国务院的办事机构。1994年3月又被确定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1998年3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内设秘书行政司(研究司)、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财政金融法制司、工交商事法制司、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政府法制协调司(法规编纂司)、法规译审和外事司、行政复议司等九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下设政府法制研究中心、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中国法制出版社四个事业单位。与国务院法制机构发展相适应,省级政府法制机构也是在发展中不断壮大,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人员配备均得到全面加强。⑴以武汉市政府法制办为例,十年“文革”浩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武汉的政府法制机构也荡然无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武汉的行政法制工作开始恢复和重建。1984年7月,武汉市政府办公室设立法规处。1985年12月,武汉市编委又批文同意成立武汉市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该中心既是一个研究咨询机构,又是一个拟定经济法规的工作机构,为事业单位,与武汉市政府办公室法规处合署办公。 1988年6月,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更好地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又将原武汉市政府办公厅法规处划出,成立武汉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的办事机构,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武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又得到进一步加强。1996年12月8日,武汉市编委以武编[1996]103号文印发了《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按照该方案,武汉市政府府法制办公室内设机构增至5个,即综合秘书处、法规一处、法规二处、法制监督处、行政复议处。人员编制由1984年的3名逐渐增至30名。2001年机构改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升格为正局级,这在当时武汉市所有行政机关中是绝无仅有的。⑵。

注:⑴张武扬《政府法制工作二十年回顾与展望》,摘自《江淮法治》转载于人民网 :2006-4-27
⑵胡太荣,《武汉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情况》,载武汉市政府法制网2006-4-25
然而,在省级以上(包括上述较大的市)的政府法制机构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同时,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设却几经风雨,走过一段发展坎坷的道路。各地的情况也是不尽相同。就拿乡镇办法制机构建设来作个对比:2002年底,浙江省温岭市编委根据市法制办的要求,在不增加镇(街道)机关人员总编制的情况下,批准在全市16个镇(街道)党政办公室增挂政府法制办公室牌子,由党政办主任兼任法制办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至2人,法制员2至5人并明确了镇(街道)法制办的10项工作职责和12项工作制度,落实了专职法制人员、专门办公室和专用电话、电脑等设备。从而保证了政府法制工作深入到基层,使全市的政府法制工作形成有纵有横的网络。⑶而同一时期,湖北省浠水县在2002年乡镇撤并后,全县13各乡镇有17个乡镇党委政府向县政府写报告,请求在乡镇设法制办公室。当时县政府同意团陂、兰溪两镇作为设置乡镇法制办的试点乡镇;关口镇政府未等到县政府同意就开始组建了法制办,并任命了法制办主任。但由于省市关于乡镇机构改革方案中机构限额规定刚性极强,最终乡镇法制机构建设难以进行。由此可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法制机构发展也出现不平衡。
注:⑶柯友芳 连正美:《依法行政是改善投资环境的最重要因素──浅析温
岭市的法治环境建设》,原载浙江温岭政府法制网,2004.9.20

(二) 存在的问题
虽然从总体上看,省级以下各级党委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越来越强,对政府法制工作越来越重视,但目前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的状况,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多数仍不适应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以湖北省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为例,目前呈现出以下态势:
1、部分法制机构名存实亡,法制工作基本没有开展
在2001—2002年县级政府机构改革前,全省有不少县、市(区)法制办曾经是政府的直属机构。在机构改革中,因为受机构设置数额的限制,除个别县市外,各地普遍把法制办减了下来,但法制办的牌子没有取消。法制机构无论是否作为独立机构,如果确实有一个机构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也未尝不可,但作为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很难达到这个要求。类似这种情况,在其他县市也存在。如荆门市的沙洋县、黄石和鄂州的城区政府,基本没有法制工作机构,只是有一名干部兼管这方面的工作,发挥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作用无从谈起。由于法制工作机构名存实亡,使工作受到直接影响。有的县老百姓找法制科提起行政复议,法制科能推则推,能不受理就不受理,有的县一年没有受理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使行政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
2、法制机构人员少、任务重、思想不稳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少,但工作任务并不少。正常情况下,一个县一年的复议、应诉案件一般在30至40件之间。2004年,全省的行政复议案件达到3695件之多超过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属于县级政府受理的占70%,但县级政府复议工作人员仅为164人。而全省县级法院行政庭的人数有400多人。复议机关的工作量比法院行政庭的工作量大几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还要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代理县长出庭应诉。由于法制办主任一般是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任,这名主任同时又协助2至3名县、市长联系几条战线10多个政府部门的工作协调,哪项工作都不能出问题。有的还负责为县长起草讲话稿。团风县法制办主任去年一年写各种讲话稿达14万字之多。除此之外,平均一个县每年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至少在50件以上。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加之待遇差、进步慢,使法制机构的干部心理不平衡。现有的人员想离开,符合条件的不愿进来。巴东县法制办一名法律本科毕业并具有律师资格的干部在法制办工作15年,虽然工作不错,但因职位限制至今仍是一名科员,一个月工资不足1000元,几次想调走。通山县法制办原有5名大学本科毕业生,近几年已调动3名,另2名也不太安心。荆州市几个县法制办缺人,虽然县领导表态只要选中,要谁给谁,但选中的不愿来,法制办想通过招考公务员补充人选,又因为全县干部总数超编未获批准。
3、经费保障不到位,工作正常运转有困难
  一是,有44个县法制工作机构没有复议工作专项经费,占全省的43.6% .即使安排有专项复议经费的,有的一年也仅有5000元左右。财政状况好的县,有的一年能安排1至3万元不等,但法制办作为政府办公室内设科室的,专项经费也不一定能全部用于专项工作上。有的县法制办作为政府办管理的独立单位,但经费并不独立,专项经费也往往被截留。
  二是,人头经费包括人均办公经费标准比较低。有的县市,对县委县政府四大家人均办公经费与其他部门的经费是有差别的。荆州市荆州区政府办人均4500元,而法制办与其他部门一样只有2700元,办公经费十分紧张。法制办工作人员的工资因为实行财政直接打到工资卡上,总体上可以保证,但个别地方也不能足额到位。黄冈市10个县市区除浠水县外,其他各县市区均只能保证“四项之和”,其他的津补贴基本靠自己想办法,法制办均无创收手段,有的县只好找有关部门“化缘”。拿了人家的手软,因此,执法监督就“网开一面”,有的行政复议案本来应撤销变更的,也不敢撤销改变。武汉市江岸区法制办除人头经费由区行政管理局发放外,几年来没有其他任何福利。虽然他们仍然兢兢业业地工作,但与其他部门相比,心里总有说不出的酸楚。现在公检法、纪委、信访、审计等部门都有办案津贴,但复议人员同样是办案,却没有津贴,也使大家觉得很不公平。不仅如此,有的县法制办还要完成招商引资和创收任务。
三是,工作条件差。县级政府法制办不仅办公室挤,办公设备也很简陋,复议工作均无专门的接访室,一年接访上千上访群众,有时站的地方都不够,更不用说热情接访了。洪湖市法制办今年因一起土地纠纷一次来访500多人,由于拥挤混乱,后来有人把法制办给砸了。县级政府法制办的工作并不都是坐在办公室完成的,有的是要到现场。但全省县级政府法制办有工作用车的不足10个,并且基本上不是定编的车辆。咸丰县法制办主任是从县司法局长调任的老同志,虽然保留了正科级待遇(法制办主任是副科),但每次到州里开会,只有挤公共汽车,与在司法局当局长相比,感到非常失落,工作积极性受到很大影响。⑷
注:⑷湖北省政府法制办编《湖北省县级政府复议机构调查报告》,载法律教育网2006.8.11

三、省级以下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其缺陷
(一) 省级以下法制机构的法定职责及认识误区
1、法定职责
《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仲裁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对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责作了一系列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此,笔者结合湖北省的具体规定对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定职责作一汇总归纳:⑸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