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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解析/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05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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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

秦旭东


以下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原告:韩振玺,……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
……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
……
原告韩振玺不服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监护治疗的事实和依据是:1997年以来,原告参与经营以其姐姐韩桂霜为法人代表的“圣仙舸”酒楼及水库,与当地政府和附近经营猪场的马景奎产生矛盾,导致马景奎上访。原告还多次冲击普兰店市公安局、普市政府、普市委会场,踢坏普兰店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的门,并在公安局院墙上挂草包皮,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原告行为已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因原告在1991年7月18日已经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鉴定为:偏执状态,应对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所以,我局研究后,向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作了汇报,决定第二次给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我局提出申请后,1997年12月28日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组)做出了第97048号鉴定书,结论:偏执性精神病,被鉴定人韩振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已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据此,我局将鉴定结果及权利告知原告妻子李秀琴。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至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韩振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治疗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及普兰店市委、市政府上访未达到其满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了大精鉴字第97048号“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但未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告,鉴定书中也没有鉴定人签章等必要条件。被告据此依据《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于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长达九个月,直到1998年12月1日将其放出,进行保外就医至今。但被告对原告入出院未给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在这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1998年3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纪律委员会也曾要求被告对原告家属的要求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另外,由于原告多次上访,1991年7月13日被告做出“关于韩振玺上访所提出问题的答复”,经医学专家观察,结论为韩振玺同志的精神是正常的。同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组受被告(原名新金县公安局)的委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大精鉴字第91060号“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偏执状态,建议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该鉴定书无鉴定人签章等必备要件。1992年3月7日得到普兰店市委信访办法给的5000元治疗费用,进行院外治疗。同年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安排在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车线工作。1997年12月3日至1998年1月5日,原告均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未出现检车错误和精神异常等情况。1997年10月份,普兰店市成立“五家联合调查组”(普兰店市政法委、纪检委、公安局、检察院、太平乡人民政府)对马景奎上访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后对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予以否定。原告属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中,曾多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文明干警”等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又被告业务档案、医学鉴定书、调查材料、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工作纪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才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为向原告宣告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间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人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的在本市内,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受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政行为。
……

从头看到完,不禁觉得这份判决书很是蹊跷。法院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指出被告的一序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在判决结论做出之前,似乎一切都是对原告有利的,但在最后的要害关头,法官以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来了一个“但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予以维持”,判决原告败诉。对此,我将按以下的顺序进行一番分析,以期能得出自己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一.被告普兰店公安局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同时在判决书的最后“维持……的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怎么认识呢?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包括内部行政行为 和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受行政法调整的只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内部行政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后者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绛职、调动、奖处等职务关系和公务员的岗位分配、工作安排、工作请示报告等一般工作关系。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工作关系的范畴。如果说比较牵强地联系到特殊劳动关系、职务关系的话,也这可能有两种考虑:一是普兰店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以监护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监护治疗;二是原告因职务上违犯纪律而受到内部处分。我们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即使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也并不是在工作当中或者因工作的原因患病的,和其职务、工作没有关系,而被告明确指出原告是“扰乱办公秩序”、“妨碍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因此才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采取措施的。这里被告明显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为的,原告也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并不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中的情况。另外原告不是因职务上的事项违法违纪,被告采取的措施已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显然不是内部行政处分。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

另外,法院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提及行政处罚法,又似乎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的有关人身的、财产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强烈的制裁性,目的在惩戒和教育违法者。本案中,原告确实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被告是在怀疑其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而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并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以惩戒为目的而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制治疗——行政强制的一种。从广义上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是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狭义的行政强制行为一般仅指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及其它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制裁,而是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事件的发生。虽然其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一种限制,但毕竟不同于行政处罚。强制治疗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患者、吸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精神病人而采取精神病监护治疗措施的,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暂先不予考虑,但其行为性质是属强制医疗无疑的。

二.被告普兰店公安局的行为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是肯定无疑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但此案显然不涉及刑事司法,普兰店市公安局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做出行为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7条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人民警察法》第9、14、15和17条均有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行政主体。就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而言,法律中只有《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除此之外就是有立法权的各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本案中提到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强制治疗无疑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法制还不完善,我们可以认为,作为法律的《人民警察法》已经做出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规定,关于其具体实施和程序等规定,只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同上阶位法相冲突,没有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对精神病人,尤其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关系到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是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的义务,但鉴于监护人的人身关系属性,我们应当认为这些也是监护人(主要是精神病人的亲属)的权利,尤其是强制治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更应当尊重家属的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肇事精神病人和肇祸精神病人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后者则是已经达到违反刑法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程度,因此对其应有不同对待。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对肇祸的精神病人,必须由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在本案中,即使我们暂先不考虑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假定原告为精神病人,其行为也仅仅构成“肇事”,对其监护、治疗和管理首先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而按照法律关于监护人确定的一般原则,监护人首先应当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近亲属。本案中,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无论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还是“当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资格“抢先”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所以,普兰店市公安局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来处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事宜。

三.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及相关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因此我们先要认识清楚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它是在司法活动当中为诉讼提供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证明的活动,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本案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为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精神状态而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很不完善,司法活动当中的司法医学鉴定相对有一定的规范调整,行政执法当中的则很不规范。比如,对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须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才能予以强制住院治疗。这里的“诊断确认”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还是仅仅作为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如果是仅作为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其中有一个采用该证据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呢?

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该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这样的用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院并没有把该鉴定视为直接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由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涉及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行政主体据此作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这种认定往往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作出这种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则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是行政主体,而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的主体性质则不太清楚。但是,即便如此,既然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不管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只要具有公安局据此确认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这当中必然存在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这个“中间行为”,公安局就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其接下来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的情况很相似,是一种特殊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行政确认行为。因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但经过“法律的加工”,即在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加以认定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它就成为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我们不是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说行政主体据此鉴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从法律上说存在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这里,精神病医学鉴定+行政主体的确认,就构成了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的条例规定,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有关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这里的“复核”是不是行政复议呢?我们目前难于搞清楚,但是,由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有关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提出自己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首先有行政确认行为,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据以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所以,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是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之列的。当然,对纯粹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并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是,由行政确认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也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作出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只能从程序方面审查。因此,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所履行的程序和其认定的动机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这是对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要求的一个界限。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审查之后,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从而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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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07〕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制定的《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重大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加强重大项目管理,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和有效保障,参照《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20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各项目实施单位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苏州市重大项目,是指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全局性影响且当年建设的骨干项目。按行业分类,可分为基础设施项目、制造业项目、服务业(含社会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重大项目中凡符合《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的,均列入市重点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作为全市重大项目扎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各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做好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定期收集项目实施信息,经常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市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市发改委要牵头帮助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决策。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市重大项目的组织工作,根据项目对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带动作用,结合项目实施的需要与可能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重大项目的建议报市政府。

  第八条 市重大项目每年编制一次。市发改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调整,形成年度重大项目初步计划,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完善,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上报的市重大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规模、建设年限、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实施进度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条 各级发改部门对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或报批等前期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同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信息跟踪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各级发改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项目“代建制”的推进工作,组织好投资概算的审查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行为及实施过程要实行督查。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信息管理采用条块相结合的原则。各市(区)发改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行业重大项目的信息收集上报,按行业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信息管理负责人及信息联络员,负责重大项目信息收集上报和反馈。

  第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信息实行季度报送制度。各地、各部门的信息联络员在每季度的次月上旬向市发改委报送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要及时汇总项目信息,对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在每季度的中旬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协调服务,市重大项目管理实行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由各地、各项目主管部门参加的重大项目管理例会。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审批效能,对市重大项目提供优质服务,特事特办,能快则快,保证项目早建设、早见效。

  第十八条 为使重大项目尽快建成投运,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计划时,要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优先安排重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重大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要搞好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为重大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市重大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有关单位,要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市重大项目直接配套的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同步审批、报批及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重大项目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参照市重点项目建设奖惩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7]3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从2007年起,我省将利用开发性金融全面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为此,制定了《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原办法和有关贷款协议执行。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湖 南 省财 政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湖 南 监 管 局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精神,为了拓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渠道,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功能,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负责对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提供全面贷款支持。

第四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经省开行授权,作为全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管理平台,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贷款计划、汇总助学贷款信息资料、拨付贷款资金、请领划拨风险补偿金与贴息资金、管理考核各高校助学贷款工作、建设和维护全省国家助学贷款计算机管理系统等专项工作。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作为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负责制订本校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经授权受理借款申请,协助开展借款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借款学生档案管理,违约贷款追缴以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各高校资助机构的设立需以正式行文的方式报省学贷中心备案。

第六条 省开行采取分别与省教育厅和省学贷中心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的方式,面向全省地方公办普通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校以自愿的方式开展与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高校愿意与省开行合作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须向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出具遵守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协议条款的承诺书。其中市(州)属高校,还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承担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金的承诺书。

第七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结算服务,由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共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代理结算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二章 借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对象为湖南省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九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符合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用途仅限用于借款学生在所在高校就读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借款学生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章 借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高校根据本校的总贷款额度、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在校学生总人数的20%。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根据学生在校时间、就业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四年制学生每笔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具体为:借款学生在大学一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三年前还清,大学二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四年前还清,大学三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五年前还清。其他学制,以此类推。



第四章 借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银行卡)之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自毕业的下月1日(含1日)起开始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并且拒不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手续时,自学校向借款学生发出要求其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1日。实行学分制后,财政部门按借款学生的正常学制贴息,超过正常学制后由学生自付利息。借款学生因违约造成的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贴息经费由省财政安排。市(州)所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每年核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省属高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签后的贴息申请表报省学贷中心,由省教育厅统一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州)财政部门同样按上述程序做好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所需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在11月20日前划付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在11月20日前将省(市)财政贴息专项资金划付省开行。



第五章 借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各校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3)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4)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5)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进行审查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学贷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签署意见后将汇总借款学生名册报省开行。

第二十四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并汇总后,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校资助机构提交的,并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贷款发放清单,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



第六章 贷后管理和合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经常组织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专题教育和金融常识教育;建立借款学生的贷款档案(包括与借款学生相关的材料、凭证等)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台账,严格按照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的要求进行日常信贷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学生正确使用助学贷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高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取消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省开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高校在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申请展期时,借款人须在毕业前30日向所在高校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高校汇总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商省开行审批同意后,高校再凭有关批复通知办理展期手续,并通知代理行。办完展期手续的学生名单由省学贷中心按校汇总后报省开行备案。国家助学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贴息。省学贷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高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向借款学生确认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以及扣款账号等信息,并提交省学贷中心;在毕业离校时,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记录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商请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或贷款本金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由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银行卡)扣收,归集于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助贷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助贷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相应还款资金。



第八章 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

第三十三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指按照借款学生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应还但未还的贷款本息)的补偿,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贷款发放额的14%,由高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资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六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高校与同级财政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风险分担资金以及高校的奖励金额。

第三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省财政安排给省教育厅。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八条 省学贷中心、各市(州)财政、各高校要在11月20日前将相应的风险补偿以及风险分担经费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开设在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九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学贷中心将所有高校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情况汇总,经省开行确认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各高校。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高校应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资金。



第九章 资金账户开立

第四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专用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十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应与借款学生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超过一年且不与校资助机构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其它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将违约学生违约信息导入相应的各类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4)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 考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资助机构将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情况按季统计,并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省开行按季将贷款情况报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同时,各高校资助机构须在每年1月末前对本校助学贷款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总结材料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贷中心对各高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每年由省教育厅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得好的高校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五十条 当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出现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由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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