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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改革与完善/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00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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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改革与完善

罗朝栋 [尤溪县法院]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内涵与外延、改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如何完善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阐明了作者的观点,要正确定位民事诉讼庭前准备工作运行机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全文共约5300字。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与缺陷。
1、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现,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2、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3、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我们不难而知,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诉辩双方也就无法参与审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①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4、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又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简言而之,就是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它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辩论准备,以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②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一些内涵与外延:
(一)、审查立案方面职能。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
(二)、排期开庭、送达庭前各类诉讼文书职能。
1、对案件进行排期开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2、发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答辩状副本。审查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也应在规定内将口诉笔录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
3、发送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发布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议庭人员确定以后,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5、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到庭作证,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等,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三)审查诉讼主体职能。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四)、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展示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以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此外,人民法院勘验,笔者认为也应在此之列,属于法院认为调查取证需要的范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4、进行证据交换、展示。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或证据较多、案件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复杂疑难案件除外。
(五)、进行庭前和解、庭审准备职能。
1、开展庭前和解职能。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达成协议即时结清的,应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分期分批付款的,应当制作调解文书,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转入正常审判程序。
2、召开准备庭会议,确定审理方向职能。针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召开必要的准备庭会议,理清好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庭审方向,做好庭审防范工作,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提高庭审效率。③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2、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
3、把握程序公正原则。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公正与实体裁判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4、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5、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栏,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因此,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这一原则也是同等重要的。
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与完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力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此外,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栏带,促进了法官廉政建设。
2、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送达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
(二)、案件排期方面。
应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三)、证据规则操作方面。
1、应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鉴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予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去。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2、应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3、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四)、庭前调解方面。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五)、庭审准备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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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全力实现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南京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宁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告知及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巩固完善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中国•南京”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法规,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并认真督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市政府部门和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会议。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一般每年只召开一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九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五十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应报送电子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应当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

  第五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一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需报秘书长统筹安排,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四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离宁出访、出差和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值守处。政府系统市管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并按批准天数返回后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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